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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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2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飲酒後與其姪兒 瑪來 ‧党襖發生糾紛,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 戴昱 有到場處理時,李建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戴昱有 稱「這是我家務事,你不要管,不然我連你也照砍」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戴昱有施脅迫。 嗣瑪來 ‧党襖因恐李建忠持番刀傷人,將番刀交予警方,李建忠見狀上前欲搶奪番刀未果,隨即接續至廚房拿取菜刀,並將原妨害公務之犯意,提升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菜刀追逐戴昱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戴昱有施強暴脅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昱有於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瑪來‧党襖於警詢之證述。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
㈥職務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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