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謝景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 適格 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與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否,因乙○○與丙○皆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最初姓名登載為丁○○○,於民國26年9月16日即經丙○及其當時配偶己○○○(即己○)視為自己子女而共同抱養,並從養父姓為戊○○○,並由丙○及己○○○共同將乙○○撫育成人,更於戶口名簿上記載為「養女」,辦妥收養登記,復於35年(即乙○○9歲時)隨己○○○轉寄留新竹郡竹北庄斗崙字中斗崙二百五番地。其後,於35年光復後戶口清查,乙○○雖回復生父姓為 林玉女 、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惟乙○○仍登記於丙○戶內續留於曾家,與丙○共同居住生活,嗣於43年丙○死亡、經多次遷徙後,乙○○於47年設籍己○戶內,迄與蔣兩家結婚始自原戶籍遷出,足見乙○○於丙○死亡後從未回本生家(即其生父母庚○○、壬○○)。又乙○○後與蔣兩家結婚,育有癸○○、子○○、丑○○三人,原告為丑○○子女,自幼掃墓祭祀時係祭祀先祖丙○,從而事實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另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第269頁);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提出原告之外祖母乙○○及丙○之戶籍簿冊資料及屏東○○○○○○○○111年5月17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1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以證乙○○與丙○同戶籍,且乙○○最初姓名登載為丁○○○,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9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丙○戶內並從養父姓為戊○○○等情,然本院觀諸丙○之戶籍資料,戊○○○(出年月日:昭和12年2月23日,父 林阿宰 、母林 陳氏 阿箱 )雖於昭和12年9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丙○戶內(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且民國35年5月25日之戶口清查表,可見丙○戶內有養女 林五女 (出年月日:民國27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之外祖母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卷第27頁),二人之出生日期已然不同,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究係由何資料可認乙○○與上開丙○所收養之戊○○○為同一人,屏東○○○○○○○○亦僅函覆:因鑑於85年7月戶政資訊數位化前之戶籍資料均係為人工繕寫,且光復初期戶籍登記申請書亦採口頭申報,本案涉事實認定問題,請法院依職權審認確定等語,有屏東○○○○○○○○112年1月31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綜上,依現有戶籍資料尚難認定丙○所收養之「戊○○○」與原告之外祖母「乙○○」即為同一人,自無從認定丙○與乙○○間有收養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