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恒選任辯護人黃绚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坤恒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振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表淺損傷併右側顏面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西部擦挫傷、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頭部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38-10、5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