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汪俊榮
       林永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
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
臺幣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著
色部分所示面積1730平方公尺之果樹、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元。」嗣先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就附件複丈成果圖占有系爭土地之部
分,下合稱為占用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56元
,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就第3項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月6日向訴外人 吳阿李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8
年1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水塔、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所
示之棚架(編號A、B、C等部分所示之物,下合稱為系爭
地上物),並於占用土地上種植水蜜桃果樹,而被告二人均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㈡、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核被告二人以系爭地上物所佔據之占用土地面積共為603
平方公尺【計算式:11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占用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之占用面積)=603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土地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7元,再以年息10%計
算,堪認被告二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31.1元【
計算式:603(平方公尺)×37(系爭土地102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2231.1元,為利後續不當得利
計算,暫不就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104年8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起訴前請
5年,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1,156元【計
算式:2231.1(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以元計算)×5(年)=1萬1,1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起訴之日起(即104年8月17日)至被告二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
元【計算式:2231.1(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以元計算)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吳阿李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正
武於57年1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又依據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辦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80年
4月10日廢止,下稱保留地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詳
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山地人民對其
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如有登記耕作權,須於耕作權登記後繼
續耕作滿10年時,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 吳正武 於66年
10月27日就已死亡,當認吳正武因不符「耕作權登記後繼續
耕作滿10年」之要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吳阿
李亦僅自吳正武過世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所有權

㈡、另訴外人 游榮明 於吳正武過世後,向吳正武之三子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承租權及耕作權(下合稱為耕作權),而游榮
明於74年1月5日以讓渡契約(下稱74年讓渡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 簡賜源 ,簡賜源又於78年5月30
日以讓渡契約(下稱78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
渡予訴外人 李坤鏘 ,且吳正武之繼承人(含吳阿李)均有追
認此78年讓渡契約;嗣李坤鏘再於80年8月30日以讓渡契約
(下稱80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汪俊
榮,被告汪俊榮又僱用被告林永明迄今於占用土地上耕作;
嗣後吳阿李則於86年8月27日,始以「耕作期間屆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該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生效
,下稱保育條例)第37條(詳細條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6
所示),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開發並
取得耕作權,如該地原住民具耕作權且繼續經營滿5年者,
即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利用說明,
顯見吳阿李於66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至遲
於74年起即未再自行經營系爭土地,甚而吳阿李自74年起,
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他人,難認吳阿李可符保育條
例第37條所稱「具耕作權且繼續經營滿5年」之要件,是吳
阿李也無從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明知吳阿李均未
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自不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是原告並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㈣、況依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雖有如附表二所示規範之限
制,然綜合觀察附表二編號1、1-1、1-2等規範內容,顯
見如原住民違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規定,僅得依附表二
編號1-2之法規,使主管機關終止其租賃、使用契約,或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效果,顯見附表
二編號1-2等規定應屬取締規定,是主管機關既未終止系爭
土地之租賃或使用契約,法院也無撤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則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自屬有效之契約;又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規範是自79年3月26日始開始施行,顯見74
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均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規
範施行前即已訂立,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附
表二編號4、5所示規範之餘地;再附表二編號4、5所示
規範之適用對象為具「原住民」身分者,而80年讓渡契約中
之出讓人即李坤鏘既非原住民,則其與被告汪俊榮所簽立之
80年讓渡契約,也不當適用前述法規;綜合上述,顯見74年
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80年讓渡契約均屬「有效」,本
件應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縱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所異動,當認被告二人可依據前開讓渡契約及法理,
對系爭土地人之讓與人,主張有權占有。
㈤、再原告明知被告二人為善意占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竟於88年1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後,遲至104年8月始
第一次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土地,堪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屬保留地辦法第2條之「山地保留地」,吳正武為
保留地辦法第3條之「山地人民」(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
171條)。
㈡、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登
記給吳阿李所有;又於88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吳阿李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
第126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78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5
5號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經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再兩造業於言詞辯論期間,同意本院援
引刑事卷證之證據及陳述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併與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
、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如為所有權人
,其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如有,法律效果為何?㈣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
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保留地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吳正武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其自
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具耕作權,依上規定,堪認如
吳正武如於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均就系爭土地有繼
續耕作,應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戶籍資料,
吳正武於67年8月20日之耕作權10年屆滿期限前之66年10月
27日就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2頁),則吳正武雖自57年8月
21日起至66年10月26日止,有長達約9年多的時間,均就系
爭土地有繼續耕作,然此似未能使吳正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2、又吳正武業已登記之「耕作權」,於其67年8月20日死亡後
,應為其繼承人(含吳阿李)所繼承,細究該等耕作權之繼
承內容,吳正武之繼承人除可獲得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正
當權源外,亦應得繼承吳正武業就系爭土地「自57年8月21
日至66年10月26日」均有實際耕作之「權利存續狀態」,是
如吳正武之繼承人,自67年10月27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
均仍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渠等應可依據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規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現行資料及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吳阿李於86年4月
16日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紀錄;又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另於86年8月27日,
有以吳阿李為權利人,並以「耕作權期滿」、「混同」等登
記原因,加以修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吳正武
之繼承人吳阿李,應確實已因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吳正
武之三子曾於不明時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游榮明,
致使游榮明得以74年讓渡契約,將該耕作權讓渡給簡賜源(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吳正武之其他繼承人(含吳
阿李),甚而曾以78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耕
作權讓渡給簡賜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見吳阿
裡並未繼續、經營系爭土地達5年,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云云,然查吳正武之繼承人於其過世時起至67年10月
27日止,是否均未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提之74年
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均未能知悉,且就74年讓渡契約之
讓渡人游榮明,究竟於何時開始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亦未見
被告舉證說明,則於此證據情事下,本院自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即應認吳阿李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即便吳阿李未能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規範,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
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
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於86年
8月27日即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登記「吳阿
李」為所有人,則其應有一定之登記外觀,可使第三人(如
原告)信賴吳阿李確實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據此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取得並非「善意」者,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5、經查,被告雖稱原告知悉吳阿李未曾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
非屬善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就該點,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於其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本院誠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偵查時,稱其與吳阿李原為鄰居,
又因吳阿李於88年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35萬元,故吳阿李最
後持系爭土地之權狀,告知原告其欲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抵債
,二人最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總共費用為11萬元,並由吳
阿李與原告一起去辦理過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案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78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頁、第70頁),原告並於偵查時提出有該次移轉之
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100頁),其中亦有吳阿李
就系爭土地於86年之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頁)
;復查原告於開庭時亦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有看過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耕作人即為吳阿李(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至第127頁),是於吳阿李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又曾帶領原告至系爭土地上察看等情形下,似已具
合法所有權人之外觀,是否得自此等情事,遽認原告可以知
悉吳阿李,並未就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故非「善意」受讓人
,也具疑問。
6、綜合上述,縱然吳阿李未獲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仍
可因善意取得,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次按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
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
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
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
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
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綜合觀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規
範意旨,顯見我國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政策,自37年迄今
應屬一致,詳言之,未論該等條文規範或在不同時期設有不
同之具體要件,然自37年迄今,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就原
住民保留地本有一定之優先利用權(如耕作權、地上權、承
租權),且如原住民業已實際利用原住民保留地達一定時間
,此等實際利用土地之原住民,甚至可依法、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又原住民雖就原住民保留地有上述
之土地利用、取得之優惠法規,然實際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含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之原住民,依法亦僅能移轉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
有違反之情事,政府即可終止原住民業已獲得之原住民保留
地利用權,並得將該等原住民保留地收回給政府,藉此避免
「非」原住民之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未能獲得其應獲得
之利益;是觀察上開立法目的、法理精神及國家政策,顯見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上,國家業已定意應由「具原住
民」身分之國民持續開發與利用,並刻意以法規阻絕「欠缺
原住民身分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之可能性,此
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規範限制僅有原住民可以放租、放領原
住民保留地,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規範,均限僅有原
住民可移轉承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附表二編號1-1、4
、5所示規範,均限制僅有原住民始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等規範意旨,可為知悉
。是以,人民雖有一定之私法自由,然國家既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非原住民之國
人,於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私法活動,即應受到相當之限制
,應屬甚明,執此,堪認附表二編號1-1、2、3、4、5
、6等條文規範應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上開規範之契約,則其效力應歸「無效」,如此始得乎立法
者之本意,遂行國家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利用政策,且上
開見解,也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0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等判決採用之見解
,益徵前述規定應為效力規定。
2、經查,系爭土地屬吳正武及其繼承人依據登記之耕作權可使
用之土地,是依保留地辦法地8條第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規範),其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
配戶內原住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
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違者可依保留地辦法第65條第
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範)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
約或訴請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是以:
⑴、被告雖稱吳正武之三子於吳正武過世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讓與給具原住民身分之游榮明,然游榮明是否為吳正武之
「合法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原受配戶內原住民及
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可否有效受讓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已非無疑,被告就此未加以證明,則吳正武之
三子與游榮明間之耕作權讓渡契約,似已非屬合法有效之契
約。
⑵、況簡賜源至庭已經具結陳述:「本件除74年讓渡契約之出讓
人游榮明具有原住民身分,78年讓渡契約之出讓人簡賜源及
80年讓渡契約之出讓人李坤鏘均無原住民身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是游榮明復以74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讓渡給欠缺原住民身分之簡賜源,自有違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法規範,依據前述說明,此等74年讓渡契約應屬無
效。
⑶、再觀78年讓渡契約,簡賜源雖經吳正武之繼承人(含吳阿李
)追認74年讓渡契約後,始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給李坤
鏘,然李坤鏘並無原住民身份已如上述,則簡賜源以78年讓
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欠缺原住民身分之李坤
鏘,自有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規範,依據前開說明,此
等78年之讓渡契約也應屬無效,是於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
渡契約均屬無效之情形下,堪認仍僅有吳正武之繼承人具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
⑷、復查,自79年3月26日以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條
文已行生效,是原住民如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其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
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前開使用權;依上說明,即便為已合法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之「原住民」,也僅能在附表二編號
3、4所規範之特定身分者內,轉讓或出租其所有之前開使
用權,否則轉讓及出租行為即屬違反效力規定,而須歸於無
效,舉輕以明重,就「無」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權之「非
原住民」,如其所為之債權行為,悖於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條文,該等債權行為之效力,更當認定為無效;是「
非原住民」之李坤鏘依據上述說明,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則其以80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欠
缺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汪俊榮(見本院卷第26頁),該等讓渡
契約當然應屬無效。
⑸、再按非原住民身分者,於保留地辦法存續時,雖得依據保留
地辦法第34條或第35條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然此等均需向主
管機關(如鄉公所、縣政府、民政廳)申辦,經查,兩造均
認游榮明、簡賜源、李坤鏘未向主管機關申辦承租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則74、78之年讓渡契約自無從
依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規範,成為有效契約;又「
非原住民者」如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山胞保留
地辦法,00年0月00日生效,現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依
據山胞保留地辦法第26條可繼續承租(詳細條文如附表二編
號4-2所示之條文),然依據山胞地保留地辦法第27條,此
等非原住民租用山胞保留地之人,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違反者即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詳細條文如附表二編號4-3
所示),依據此等規範,縱認李坤鏘可因78年讓渡契約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於李坤鏘以80年讓渡契約,將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給被告汪俊榮時,此等轉租或頂替之舉
,亦已違反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效力規定(該條屬效力
規定之理由同前述),堪認此等80年讓渡契約,也當歸於無
效。
3、綜合上述,74年讓渡契約、78年讓渡契約與80年讓渡契約均
屬無效之契約,即無所謂「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可
能,而被告二人自無從以前揭讓渡契約或占有連鎖主張渠等
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當然也不受上開契約效
力之拘束。
㈢、原告如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如有,
法律效果為何?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74年讓渡契約第2條載有:「本契約之土地係山地保
留地,嗣後如經政府實施土地放領土地權歸屬乙方(即游榮
明)名下時,乙方應將取得之一切有關證明文件,無條件提
供出來給甲方(即簡賜源),並協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
見本院卷第47頁);78年讓渡契約第4條載有:「本件讓渡
地屬山地原山地保留地,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修改後,可
直接權利名義人變更時,乙方(即簡賜源)應協助甲方(即
李坤鏘)辦理權利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第50頁);80年
讓渡契約第2條載有:「讓渡標的:全後附讓渡契約所附(
李坤鏘與簡賜源之約)」、第3條載有:「讓渡條件:本約
之條件依據中華民國78年8月30日所立契約書之條件相符,
其權利及於最原始之約,即中華民國69年7月8日所定之約
」(見本院卷第56頁);是前開讓渡契約受讓人(含簡賜源
、李坤鏘、被告汪俊榮)於受讓時,應可由前述契約文字,
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如未具原住民身分,
既無法取得承租或耕作權之合法占有權限,也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從而,才會有前述特殊之契約約定,是被告
汪俊榮明知其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法令遭收回,難認渠等可主張其得正當信任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即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林永明為被告汪俊
榮之親屬所雇用於占用土地上種植果物之人,其亦當繼受被
告汪俊榮所具之權利情態,難認其有何足以保護之權利,從
而,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應未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未
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如前所述無權占有占用土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原告直至104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並為此部分之
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占有土地(
面積共為603平方公尺)之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自8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
元,自102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對外僅有一條單向道路,並僅能以徒步方式自前開
道路進入系爭土地,道路兩旁並無其餘住宅或商店等情,有
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反
面),並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49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3%方為適當。
3、從而,被告二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請求3,905元)
①、自99年8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又136日
部分,是依系爭土地88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0元
,再以年息3%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於此段時期,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共為2,146元【計算式:603(平方公尺)×
50(系爭土地88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利
息利率)×〈2+136/365〉(經過時間)=2,1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共計2年又229
日部分,是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37元,再以年息3%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於此段時期,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1,759元【計算式:603(平方公尺
)×37(系爭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
%(利息利率)×〈2+229/365〉(經過時間)=1,7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被告二人就起訴前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為3,905元【計算式:2,146元(自99年8月18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1,759元(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3,905元】。
⑵、起訴後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可請求56元)
是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7元,再
以年息3%計算,堪認被告二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669.33元【計算式:603(平方公尺)×37(系爭土地
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669.33元,為
利後續不當得利計算,暫不就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是
於104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
自起訴日起(即104年8月17日)至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元【計算式:6
69.33(被告二人每年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2(月)=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元,及自104年8月17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就原住民保留地具耕作權者取得該地所有權之規範沿革
┌──┬──────┬───────────┬────────────────────────┐
│編號│適用起迄時間│法規名稱與條次│條文內容│
││(民國)│││
├──┼──────┼───────────┼────────────────────────┤
│1│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
││至│法(判決簡稱為保留地辦│土地權利:│
││80年4月10日│法)第7條第1項│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2│65年4月29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判│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
││至│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例)│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5年1月9日│第36條││
├──┼──────┼───────────┼────────────────────────┤
│3│75年1月10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判│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至│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例)│、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
││95年6月13日│第37條│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
│4│84年3月22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
││至│法(判決簡稱原住民保留│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89年2月15日│地辦法)第17條│二、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
││││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
├──┼──────┼───────────┼────────────────────────┤
│5│89年2月1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至今│法(判決簡稱原住民保留│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
│││地辦法)第17條│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
││││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時,仍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5-1│89年2月1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
││至今│法(判決簡稱原住民保留│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地辦法)第18條│二、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
││││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
├──┼──────┼───────────┼────────────────────────┤
│6│95年6月14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判│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至今│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例)│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第37條│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附表二、就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租賃權轉讓之規範沿革
┌──┬───────┬──────────┬─────────────────────────┐
│編號│適用起迄時間│法規名稱與條次│條文內容│
││(民國)│││
├──┼───────┼──────────┼─────────────────────────┤
│1│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
││至│辦法(判決簡稱為保留│地權利:│
││80年4月10日│地辦法)第7條第1項│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
│1-1│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一、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至│辦法(判決簡稱為保留│、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
││80年4月10日│地辦法)第8條│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
││││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
││││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
││││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
││││貸款。│
││││二、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
││││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
││││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
││││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三、前條第1款及第2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
││││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
││││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
├──┼───────┼──────────┼─────────────────────────┤
│1-2│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一、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
││至│辦法(判決簡稱為保留│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
││80年4月10日│地辦法)第65條│、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
││││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
││││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二、山地人民假冒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或租用林地、牧地│
││││或無償使用之雜、溜、池等土地者,並將其已登記地│
││││上權或租用或無償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改良物非法│
││││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者,依照前項規定│
││││處理。│
├──┼───────┼──────────┼─────────────────────────┤
│1-3│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一、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
││至│辦法(判決簡稱為保留│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
││80年4月10日│地辦法)第34條│、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
││││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
││││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
││││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
││││二、前項用地,如屬申請續租者及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
││││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施設交通、蓄木場等土│
││││地,屬於臨時性,租期在一年以內者,得由縣政府先│
││││行核准租用訂約後層報民政廳備查,但伐木業者作業│
││││上所必需之運材道路、貯木場、工寮等用地,得由鄉│
││││公所,以其許可採運林木期間為限,先行核准訂約層│
││││報民政廳備查。│
├──┼───────┼──────────┼─────────────────────────┤
│1-4│37年01月0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一、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
││至│辦法(判決簡稱為保留│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9條規定限制面│
││80年4月10日│地辦法)第35條│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6年,並應一年內實施│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二、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
││││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
││││三、第1項及第2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1項規定手續│
││││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
││││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
││││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
││││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
││││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
│2│65年4月29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
││至│判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75年1月9日│例)第36條││
├──┼───────┼──────────┼─────────────────────────┤
│3│75年1月10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至│判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95年6月13日│例)第37條│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4│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至│法(判決簡稱山胞保留│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
││84年3月21日│地辦法)第15條│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二、前項山胞保留地,山胞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
││││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
││││,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
│4-1│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山胞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
││至│法(判決簡稱山胞保留│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84年3月21日│地辦法)第16條│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
│4-2│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至│法(判決簡稱山胞保留│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84年3月21日│地辦法)第26條│二、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
││││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
││││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
││││三公頃。│
├──┼───────┼──────────┼─────────────────────────┤
│4-3│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一、依前條租用山胞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至│法(判決簡稱山胞保留│二、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84年3月21日│地辦法)第27條││
├──┼───────┼──────────┼─────────────────────────┤
│5│84年3月22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一、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至今│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保留地辦法)第15條│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
││││讓或出租。│
││││二、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
││││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
││││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5-1│84年3月22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
││至今│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保留地辦法)第16條│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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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4年3月22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一、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
││至│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87年3月17日│保留地辦法)第26條│二、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
││││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3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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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4年3月22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一、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至│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二、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87年3月17日│保留地辦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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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7年3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一、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迄今│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保留地辦法)第28條│二、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
││││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
││││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三、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
││││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3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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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7年3月18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一、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
││迄今│辦法(判決簡稱原住民│其權利。│
│││保留地辦法)第29條│二、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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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6月14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至今│判決簡稱山坡地保育條│、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例)第37條│,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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