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環
被   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1
月26日、票號AJ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
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故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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