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雷隆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賢傑 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惟所提之民
  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顯不上開法規定),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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