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雷隆 程
人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賢傑 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惟所提之民
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顯不上開法規定),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