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李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1.055%計算,並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隨時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公告指標利率為2.1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165%,即2.11%+1.055%=3.165%),如逾期償付本息時,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外,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債務已於95年10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01,514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65%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於5萬元之融資額度內,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融資利息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如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依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4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據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債務已於95年5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0,584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03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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