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王丁福 即合新商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間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所載,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嗣後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自94年11月2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合計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5.17%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更而調整(本件原告請求時之基準利率為4.02%,加碼5.17%後,以9.19%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僅清償部分本金270,
214元及至95年8月28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929,78
6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依法應清償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丙○○依約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業務接洽函各1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自95年8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929,7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王丁福即合新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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