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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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告 施植昌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萬3,3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85年度促字第5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06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82萬7,33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4萬6,013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3,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7,330元)
1
利息
38萬3,500元
85年1月16日
114年3月11日
(29+55/365)
6%
67萬757.26元
2
利息
23萬5,50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41萬1,357.21元
3
利息
20萬8,33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36萬3,898.29元
小計
144萬6,012.76元
合計
227萬3,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