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決戰網」壹台、「網豹」貳台(均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代幣叁仟零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擺設機台時間未久,犯罪危害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甲○○、乙○○分別為五專、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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