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3號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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