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 吉上訴人即被告 汪震 委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汪震委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5、
8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明吉(綽號 阿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牟利,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2),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行為人、交易時間、對象、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所示)。
二、汪震委(綽號 正偉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分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劉晉岳 (共4次)、 曾則中 (共3次)、 洪淨琪 (1次),並均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逞。
三、嗣經警依法對黃明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00號前搜索汪震委,嗣經汪震委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許,搜索汪震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搜索黃明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而在前開處所及 蔡盛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扣得黃明吉、汪震委2人所持用供其等連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汪震委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數量、重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5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黃明吉、汪震委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黃繼賢 、 尤淑惠 ,附表二所示之劉晉岳、曾則中、洪淨琪,並收取各次交易款項之犯罪事實,均於偵訊(附表二編號4、8部分未經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45、46頁),並經證人黃繼賢、尤淑惠、劉晉岳、曾則中、洪淨琪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35至38、46至
49、73至78、88、89頁;偵二卷第8、12、16、24頁),參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購毒者黃繼賢、曾則中、劉晉岳、洪淨琪於移送機關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份(警卷第44、53、86、92頁),被告黃明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繼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尤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譯文2份(警卷第8至10、52頁);被告汪震委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曾則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晉岳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洪淨琪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雙向通聯譯文3份,以及移送機關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佐 (警卷第41至43、52、81至85、93頁;偵2卷第48頁;原審卷第25頁)及黃明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行動電話二支不含SIM卡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宣告沒收)可資佐證,另附表三編號3、5、8共9包扣案粉末,為被告汪震委所有,經檢驗結果,確為愷他命毒品(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2-56頁)。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堪認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嚴格執行查緝毒品之施用、轉讓及販賣,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容或有異,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被告2人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無償交付。且牟利之方式非僅價差,以降低品質(成分),即以稀釋方式為之,亦屬之。從而,被告2人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2人確有意圖營利,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本件核被告黃明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汪震委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明吉販賣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其持有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2人就其等於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地有異、金額有別、購毒者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再被告黃明吉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汪震委就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而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本件移送機關承辦員警就附表二編號4、8部分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致使被告汪震委無從於警、偵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汪震委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70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為此,其就附表二編號4、8部分,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以被告黃明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僅有1次,數量尚微,所涉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汪震委就本件販賣毒品數量亦不多,對象僅有3人,屬小額零星販賣危害非鉅等情,主張被告2人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請求法院依該規定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等情,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節雖與一般大毒梟或大盤、中盤商有別,然此係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作為可憫恕之依據,且被告2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等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2人暨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毒品必具販賣連絡方式,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以被告黃明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與購毒者連絡(手機均含SIM卡扣案),惟於事實欄內均未載明被告2人持用扣案手機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連絡,即據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及相關通聯紀錄執為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證據理由,核有未合。
㈡被告汪震委所持有連絡用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警於100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汪震委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00號前之工作處所所扣得之物,原判決事實欄逕以「分持搜索票前往汪震委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前之工作處、同市區○○○路○○○巷○號住居所,查扣其所有本件用以聯絡販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非其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1行所載),容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㈢另附表三編號3、5、8號共9包扣案粉末,為被告汪震委所有供其販賣所用,業經被告汪震委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頁),經檢驗結果,確為愷他命毒品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2-56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宣告,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迭次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及被告2人各自販賣次數、販賣所得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一、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黃明吉所犯2次罪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汪震委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1支,係被告黃明吉所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1支,係被告汪震委所有,供其2人本案各該聯繫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附表一、二交易過程欄所示),業經其等自陳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26頁,27107號偵卷第27頁、第44頁、第45頁、第76頁),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前案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被告黃明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被告汪震委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該行動電話機體2具(均不含SIM卡),業前案確定判決均諭知沒收,有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置之0000000000(黃明吉部分)、0000000000(汪震委部分)SIM卡各1枚,分別係案外人 蘇麗惠 (即黃明吉之母)及汪震委之母申設所有,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稱在卷,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自非被告黃明吉、汪震委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5、8所示之愷他命9包係被告汪震委所有並供其販賣使用,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汪震委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犯行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黃明吉於附表一販毒所得之金額(合計1400元),被告汪震委於附表二販毒所得之金額(合計3400元),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收取款項在案(參原審卷一第45正至46反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明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黃繼賢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黃明吉販賣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11時30分,撥打黃明吉持用│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雙方相約於100年7月18日1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保泰│以其財產抵償之。│││路上之「寶貝熊電子藝場」後││││門交易,黃繼賢當場交付黃明││││吉1000元,黃明吉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繼賢。││││││││││├──┼──────────────┼─────────┤│2│尤淑惠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黃明吉販賣第三級毒│││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12時43分,撥打黃明吉持用之│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肆佰元沒收;如全部│││100年8月15日13時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以其財產抵償之。│││之「五甲巨人大樓」管理室交易││││,尤淑惠當場交付黃明吉400││││元,黃明吉則交 付愷 他命1小││││包予尤淑惠。││││││└──┴──────────────┴─────────┘附表二:(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劉晉岳先以其門號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市內電話於100年8月16日16│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24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71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月16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路與五甲路口之「三菱│以其財產抵償之。│││汽車」旁交易,劉晉岳當場交付││││汪震委3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劉晉岳。││││││├──┼──────────────┼─────────┤│2│劉晉岳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7日16│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52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71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高雄市○○區○○路與五甲路口│以其財產抵償之。│││之「三菱汽車」旁交易,劉晉岳││││當場交付汪震委3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劉晉岳││││。││├──┼──────────────┼─────────┤│3│曾則中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7時│品,處有期徒刑貳年│││52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71│捌月。未扣案販賣第│││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月22日8時10分許,在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肯德基」前交易,曾則中當場││││交付汪震委7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曾則中。││││││├──┼──────────────┼─────────┤│4│劉晉岳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15│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43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71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叁佰元沒收;如全部│││8月22日16時9分許,在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雄市○○區○○路之「B&Q」前│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劉晉岳當場交付汪震委3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劉晉岳。││││││├──┼──────────────┼─────────┤│5│洪淨琪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13時│品,處有期徒刑貳年│││40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71│柒月。未扣案販賣第│││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2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以其財產抵償之。│││」門口,洪淨琪當場交付汪震委││││5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洪淨琪。││││││├──┼──────────────┼─────────┤│6│曾則中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3日7│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43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柒月。未扣案販賣第│││71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五甲三路與南華路口之「肯德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前交易,曾則中當場交付汪震││││委5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曾則中。││││││├──┼──────────────┼─────────┤│7│曾則中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3日1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時58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柒月。未扣案販賣第│││71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他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伍佰元沒收;如全部│││8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區○○路與海洋路之「7-11│以其財產抵償之。│││超商」前交易,曾則中當場交││││付汪震委5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曾則中。││││││├──┼──────────────┼─────────┤│8│劉晉岳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汪震委販賣第三級毒│││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3日14時│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2分,撥打汪震委持用之091071│陸月;扣案如附表三│││16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編號3、5、8之物│││命事宜,雙方相約於100年8月│均沒收,未扣案販賣│││23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某處交易,劉晉岳當場交付汪震│幣叁佰元沒收;如全│││委300元,汪震委則交付愷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小包予劉晉岳。│,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受執行人: 黃明志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139│
││巷49號之住處│││││├──────┼─────────────┤││2│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受執行人:汪震委│││合計3.5公克)高雄市立凱│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81│││旋醫院100年10月18日│號前│││高市凱醫驗字第17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出均具││││愷他命成分││││││├──────┼─────────────┤││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173、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受執行人:汪震委│││重各0.5公克)高雄市立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旋醫院100年10月18日│196巷1號4樓│││高市凱醫驗字第17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出││││均具愷他命成分││││││├──────┼─────────────┤││6│K盤1個││││││││││├──────┼─────────────┤││7│分裝吸管1支││││││││││├──────┼─────────────┼────────────────┤│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受執行人:蔡盛濱│││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90│││100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巷6號5樓│││驗字第17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出具愷他命成分││├──────┼─────────────┤││9│Motorola品牌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0,門號:0986││││102380,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