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盧明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BZZ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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