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請求,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古智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智允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東大路二段25巷與東興路29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張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296巷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擦撞,致張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約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古智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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