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懿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9至10行「2年4月(2次)、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應更正為「2年4月(2次)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凃懿峰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凃懿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2次)、2年5月(2次)、2年4月(2次)、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南安宮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向該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並帶領警方前往南安宮廁所內取出前述施用行為後所棄置之注射針筒1支,復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懿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090)、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