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晉溢曾於民國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之醉態情狀下,駕駛排氣量2,656cc之廂型車,行駛於用路人車速均較快省道台17線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箱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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