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海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海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沉香木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至9行之「確認上開雕刻件4件因積欠雕刻師傅費用而由該師傅持有中」記載,應補充為「確認上開雕刻件4件因積欠雕刻師傅費用而由該師傅持有中(此部分不成立侵占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海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遭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劉瑞霞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取得之沉香木2件,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廖海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海齡、劉瑞霞係朋友。劉瑞霞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與廖海齡合資購買沉香木2件、雕刻件4件,劉瑞霞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廖海齡指定之帳戶。嗣雙方於106年初某日,簽立保管沉香木及雕刻件合議書,約定雙方就前揭沉香木2件、雕刻件4件於銷售後之款項應共同平均分配,劉瑞霞得隨時驗貨等語。詎106年11月間起,廖海齡即避不見面,經劉瑞霞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劉瑞霞提起本案告訴後,確認上開雕刻件4件因積欠雕刻師傅費用而由該師傅持有中,另前揭沉香木2件廖海齡數度於開庭時表示由其友人保管中,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復拒不返還款項,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瑞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海齡之供述。
2、告訴人劉瑞霞之指訴。
3、保管沉香木及雕件合議書影本1件。
4、代收款影本1件。
5、存證信函影本1件。
6、沉香木2件、雕刻件4件之照片。
二、核被告廖海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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