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蔡承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愷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承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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