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任
林冠宇游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翔任、林冠宇及游偉傑係朋友關係。蔡翔任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機車與 凃亨成 (另行審結)在臺南市○○區○○路○號黃昏市場發生行車糾紛而口角爭執,蔡翔任見狀即報警處理,然凃亨成欲離開現場,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與凃亨成遂發生拉扯,凃亨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偉傑致游偉傑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及眼眶之損傷、口腔內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勢;蔡翔任、林冠宇及游偉傑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凃亨成,致凃亨成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瞼0.5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偉傑、凃亨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下合稱被告蔡翔任等3人)於本案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5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翔任等3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亦為同案被告凃亨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凃亨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23-2
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凃亨成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稽。足認被告蔡翔任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翔任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蔡翔任、林冠宇、游偉傑對告訴人凃亨成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蔡翔任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翔任等3人均僅因細故,即施以暴力致告訴
人受傷,並造成告訴人凃亨成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瞼0.5撕裂傷等傷害,惟均念被告蔡翔任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翔任等3人欲與告訴人凃亨成和解而尚未能和解, 兼衡 被告蔡翔任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住,家裡還有二個弟弟,均同住,現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林冠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住,還有阿嬤及妹妹,均同住,現待業中,之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游偉傑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現與阿嬤同住,剛離職,之前當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萬多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