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乙○○
丁○○甲○○共同 張碧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住址應更正為「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之1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住址為「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2之12號」,經本院誤載為「台中市北屯區民生巷2之12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