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8月8日公證結婚,婚後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8。詎被告竟於88年5月28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且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然判決後,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依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則以:被告前於88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3年5月29日始返國,是被告對本院以民事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一事並不知情,且期間原告之生活費於被告出國前已有安排,又被告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8之公寓現亦供原告使用中,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惡意遺棄之行為,然被告實已不堪原告滋擾不休,是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1件、戶籍謄本2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於88年5月28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
訊,且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婚字第32
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89年10月23日確定,然判決後,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依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雲歡 到庭證稱:「我爸爸從88年離家出走,也沒有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我印象中我媽媽有試著要去找爸爸,都是找不到我爸爸,我媽還有發存證信函給我爸爸,我爸爸也是沒有回應,現在沒有爸爸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僅提出答辯狀否認有原告所述惡意遺棄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表示曾於88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核與原告指述及證人證稱被告離家之時間點大致相符等情,復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89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婚後於88年間離家,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1年,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亦提出答辯狀陳明同意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後,因被告離家而長期分居,且雙方亦不思在分居期間,盡力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接觸以維繫夫妻間感情,終致兩造形同陌路,是對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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