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號、105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拔釘器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拔釘器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拔釘器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拔釘器壹支、一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一字型起子2支,分別竊取 李滿華 、 王興堂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用電話銀箱及銀箱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437元、2005元、2076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公用電話銀箱分別丟棄於苗栗縣苗栗市北勢橋下河中及苗栗縣苑裡鎮某地(均未尋獲)。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9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造橋鄉新蓮寺前水溝尋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箱1只(拔釘器
1支、一字型起子2支,均另案扣於陳進富涉犯竊盜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二、案經李滿華、王興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893卷第18至19頁、第36至37頁、偵896卷第17至20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滿華、王興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銀箱收箱回傳(41)明細表、尋獲被告所丟棄銀箱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行竊所持拔釘器1支、一字型起子
2支,業經另案扣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0號案件中,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件確有扣得拔釘器1支、一字型起子2支,且業經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可持一字型起子2支、拔釘器1支撬開公用電話銀箱,足認該一字型起子、拔釘器,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另於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於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⑥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竊所持之拔釘器1支、一字型起子2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扣於另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告訴人竊得財物
1.104.10.15苗栗市○○里000000000000
00000000路000號前(中華電信字起子撬開公
(電話編號121118號)公司工程用電話銀箱,
師)竊取該銀箱及
銀箱內硬幣共1437元。
2.104.10.28苑裡鎮客庄里陳進富王興堂以拔釘器、一
5時35分許新興路41號(中華電信字起子撬開公
成興超市前公司工程公用電話銀箱(電話編號186132號)師),竊取銀箱及
銀箱內硬幣共2005元。
3.104.10.28苗栗市○○里0000000000000
000000000路00號(中華電信型起子撬開公用
北苗市場旁公司工程電話銀箱,竊取(電話編號121549號)司)該銀箱及銀箱內硬幣共2076元。
嗣於同年10月29日在造橋鄉新蓮寺前水溝尋獲該銀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