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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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腳路口(Y字型三岔路口),欲左轉入山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近山腳路口而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將機車左轉欲駛入山腳路,此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丙○○,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直行,與甲○○之機車對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駛,此際甲○○因見對向來車頗多,乃迅將機車駛往球場路西往東方向與山腳路交岔路口近分隔島處,乙○○因見甲○○阻擋其行向車道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側擦撞甲○○之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致乙○○左手肘挫傷及左腳挫傷;丙○○左手第四手指擦傷。甲○○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使警員得知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自球場路要左轉進入山腳路時,因對向來車頗多,故先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處閃避,告訴人乙○○之機車自對向駛來,其他車子都閃過去了,乙○○之機車不知何故在其前方滑倒,我有將她的機車扶起來,但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我並沒有逆向行駛,也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經查:
(一)本件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前訊問時迭次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所騎乘機車正前側處與甲○○騎乘機車右前側處碰撞」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合。嗣乙○○雖於偵查中另稱「當時車子前面面板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側乘客座位處」等語,而與前稱撞擊被告機車「右前側」之位置未盡相符,惟關於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且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機車車身右側位置一節,則前後一致。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機車係自球場路東向西駛至山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山腳路,告訴人機車係自球場路西向東駛至山腳路欲通過前行,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機車逆向擋住其行向,被告則稱左轉後未穿越進入山腳路時,因見對向車輛過多,乃急向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停靠,由此觀之,當時被告機車係左側車身斜向分隔島,右側車身則側向山腳路西向東方向之情,應可認定。佐以告訴人乙○○機車倒地後,所受傷害部位係左肘及左腳挫傷, 王心怡 係左手第4手指擦傷,且王心怡於警詢時亦稱「肇事車輛是我本人及甲○○搬起,因我母親腳部遭機車壓著」等語,則告訴人機車係碰撞後自其左側原地倒下等情,亦堪認定。至告訴人乙○○雖就撞擊被告機車位置先稱「右前側」,又稱「右側乘客座位處」,而非全然一致,但本院以當時事況突然,事後對事故發生部分細節不能鉅細描述,應不違背常情,且告訴人乙○○所稱擦撞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右側一節,尚無不符,又與王心怡之陳述及現場狀況、情景吻合,是其上開部分不一之陳述即難認為有瑕疵。準此,本件事發經過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後而失衡倒地,且因當時被告機車係右側斜向告訴人之機車,故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自其左側方向倒地,致其左側手腳遭自己機車壓傷,應無疑義。
(二)被告有無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違失:依卷附被告機車及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除告訴人機車因倒地致左側車身有些許擦痕外,其機車前面板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並無發現任何破損或擦撞痕跡,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撞擊力道應甚輕微,且撞擊位置既在被告機車右側,告訴人機車撞擊後係原地倒下,傷勢輕微,由此觀之,被告陳稱當時因對向車輛多,乃駛至中央分隔島停靠讓車,應屬事實,否則如被告機車係行進中,必有一定速度,再與告訴人機車對撞,情節當不是如此輕微,並且告訴人機車車速亦應屬緩慢,否則當不致於不能發現明顯擦撞痕跡。又告訴人機車速度既屬緩慢,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猶仍前駛進而擦撞已閃避至分隔島之被告機車,顯見其事先並未發現被告機車在前方閃避停靠,職是,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逆向自球場路東向西駛來,兩車在路口處對向撞擊云云,應非實在,是被告辯稱其未在球場路逆向行駛等語,即非無據,不能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
(三)被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三岔路,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據被告自陳,當時係自球場路東向西欲左轉進入山腳路,而告訴人機車係自球場路西向東直行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兩車係對向車等語,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路權歸屬係在告訴人一方。又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交岔路口呈現Y字型交叉狀,被告欲在球場路左轉進入山腳路時,轉彎角度並非直角,且係小於45度之轉彎角度,是被告原應駛至該交岔路口車道中心延伸線交會處始能進行左轉,以確保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事發當時現場俯瞰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俯瞰圖),其標示兩車擦撞位置在標號「04」處,與其在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位置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側邊,並在現場照片點出「×」之記號位置相符(見警卷第16頁左上方照片),亦與告訴人乙○○陳稱被告佔用其車道而撞擊一節相合,堪予採信。惟依該俯瞰圖所示,該交岔路口係Y字型三岔路,球場路與山腳路車道中心延伸線交會處應係在俯瞰圖之標號「
06」位置附近,而被告既稱其左轉時因對向車輛多,乃向左側停靠讓車,則其並未駛至標號「06」位置附近始行轉彎,應無可置疑,從而,被告自不能以當時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其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認係有路權之一方。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甲○○駕駛重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亦同本院上開論證,是本件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近山腳路口而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將機車左轉欲駛入山腳路,此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丙○○,沿球場路由西向東直行,與甲○○之機車對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駛而撞擊被告機車,致乙○○左手肘挫傷及左腳挫傷;丙○○左手第四手指擦傷,此有乙○○及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據,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乙○○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不能因此即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本案適用與罪、刑相關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情形如下:
(一)法定罰金刑範圍下限之提高: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罰金刑部分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三)自首法律效果之變動: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上述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警員可即知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機車,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挫傷及左腳挫傷、告訴人丙○○受有左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犯罪後雖於偵查中承認有錯,但嗣後又未坦承,行為固有非是;惟另考量其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未提出損害事證,被告認索賠金額過高,咎不能全歸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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