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告 陳聖珠
杜聖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營業所),暨就補正後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後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當事人欄並未依前開規定完備記載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未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部分,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請求金額,使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後,繳納裁判費。準此,爰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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