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李日煜 被上訴人 李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月4日結婚,69年間上訴人即與自
己之員工外遇,被上訴人非常傷心難過,自殺獲救,本想就此離婚,但慮及當時年僅週歲之子女而不忍心離婚,雖與上訴人約定倘若上訴人再有外遇,就不再與上訴人行房,但對上訴人的感情,實已心灰意冷。72年間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倒閉,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被上訴人當時身懷次女,生產時身無分文,只好搬至臺中市投靠大姊,且未做月子,即外出工作,維持家計,上訴人皆不聞不問。嗣經被上訴人努力賺錢,於78年間,用貸款及向親友借款,買下現居住公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上訴人則自72年至92年間,都未外出工作,家庭經濟都靠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在外工作,下班一定要準時回家,否則上訴人即會生氣,稱被上訴人出去「找客兄」,甚至稍有離開其視線,即誣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毀壞被上訴人名節。上訴人上開言行,使被上訴人感到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曾多次與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上訴人均稱被上訴人「有客兄」,不與被上訴人再談,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
㈡嗣92年間,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上開公寓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與友人合開一間理容KTV,竟與店內KTV小姐發生外遇,且據被上訴人所悉即有兩位,上訴人甚至攜外遇對象返家,經被上訴人與其外遇對象之一溝通,對方竟稱拜託她也沒用,因上訴人與好幾個KTV小姐在一起等語。上訴人屢次出軌行為,讓被上訴人更加痛苦,曾試圖規勸上訴人:「大陸妹只要你的錢」等語,上訴人卻稱:「大陸妹會撒嬌,妳不會」云云,並持續與KTV小姐往來,直至95、96年間因所經營之KTV生意下跌,才未再繼續。上訴人再三背叛婚姻,不忠於家庭,復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已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多次溝通又無交集,被上訴人已無法忍受,並對其產生厭惡、恐懼之心理,遂於96年7月25日離家迄今,雙方已分居多年。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生重
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顯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之父是在71年病重,發病後半年就過世了,與被上
訴人69年間服毒自殺無關。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過,只要他外面有女人,就不跟他行房。上訴人與KTV小姐外遇時間是自92年至96年間,且有固定對象持續交往,並非金錢買賣。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上訴人稱會照顧被上訴人終老,純屬虛情假意,其目的是為得到被上訴人之財產。
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並無請被上訴人返家之意。又上
訴人所指○姓男子是被上訴人乾媽之子,因當時他到台中找房子還沒找到,才讓他暫住一下,上訴人不應胡亂猜測。家庭經濟方面,上訴人只有開理容KTV時有兩年每月給被上訴人1萬元,其他時間都沒有正式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69年間自殺是因其父親重病,而上訴人因公司負債
無法資助其父親治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而情緒不佳,一時失控吞服過量安眠藥,非因上訴人外遇所致,兩造亦未因上訴人外遇而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混為一談是為博取同情。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不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上訴人有生理需求,迫於無奈,於92年至95年間以金錢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但並無感情往來,若非被上訴人執意不與上訴人行房,上訴人何需甘冒風險向外他求。況上訴人以上外遇或於92年至95年間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已是10年前乃至30年前之事,若當時已致被上訴人不堪忍受,何以其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依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胞弟死亡,遺有三名子女,均與兩造同住,被上訴
人係為圖清靜,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上訴人以前經常一個月外出兩、三次,每次一、兩天,稱是要去台北找○媽媽,但上訴人從未見過○媽媽,故曾懷疑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因為上訴人愛面子,是以從未向親友訴說。被上訴人搬到○○○街住處後,上訴人有時去探視被上訴人,某次見一名男子在裡面,被上訴人介紹是○媽媽的兒子,且要求兩造之女稱呼該男子為舅舅,上訴人當然懷疑被上訴人與該男子有問題,後來致電過去對被上訴人稱「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等語,但上訴人只提過一次,之後即未再提。被上訴人雖稱「○姓男子是其乾媽之子,到台中找房子還沒找到,只是讓他暫住一下」云云,惟衡情一般男性與配偶分居兩地,偶然發現配偶竟與陌生男子同居一室,於內心懷疑配偶紅杏出牆,應屬正常反應,一時氣憤於電話中脫口而出之情緒用語,不能以此苛責上訴人係毀損被上訴人名節。
㈢上訴人經營○○工業社有年,有正當工作,亦有收入維持家
計,兩造並共同購買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主張00年0生產次女時需投靠其大姊、坐月子期間還要工作、○○○街房屋係其自力購買,及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不負擔家計等,均非事實,目的在塑造上訴人不負責任之形象。上訴人注重家庭,觀念保守,亦不希望與上訴人離婚,更不希望兩造離婚而傷及子女。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長期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68年1月4日結婚,所育2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⑵上訴人於92年間至95年底曾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
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1月4日結婚,所育2名子女皆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上訴人於92年間至95年底曾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自堪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69年間發生外遇,又於92至95年間
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是因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拒絕與伊行房,但伊有生理需求,迫於無奈以金錢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並無感情往來,若非被上訴人執意不與伊行房,伊何需甘冒風險向外他求云云。惟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如自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無論與他人是否有感情存在,均屬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雖亦自承兩造自91年間起即未再同房,但夫妻未能同房之原因眾多,上訴人如欲維持婚姻,應思更加關愛被上訴人,於情感上獲得被上訴人諒解而共同謀求婚姻幸福,詎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被上訴人拒絕同房為藉口而與第三人發生性交,其違反忠誠義務應甚明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同房而有正當理由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69年間發生外遇,復於92至95年間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一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再三背叛婚姻,已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使其心灰意冷、無法忍受,遂於96年7月25日離家,應屬有據。上訴人辯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圖清靜,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長期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中,上訴人於69年間、92至95
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復於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離家分居多年,未思積極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同居,對於兩造婚姻不能維持,顯可歸責;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性交而於96年7月25日離家,其離家之初雖有正當理由,然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10餘年,對兩造婚姻未能維持雖亦有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均無實質經營婚姻之意願,有關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復存在,再審酌兩造歸責程度,認上訴人歸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重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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