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上訴人 王令 麟
許忠明 蕭國和 黃鳴棟 陳維讓 洪淵源 蕭俊郎 達嘉麟 鄭江河 李友江 張樹森 陳清吉 邱兆鑫 蔡高明 潘凌雲 王令一 蔡政達 (即 蔡阿田 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 (同上) 蔡松蒼 (同上) 蔡宜秀 (同上) 蔡明娟 (同上)上開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被上訴人 鄭金貴 (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廖庭璉 律師 許博智 律師被上訴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上開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 王令麟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上訴人廖尚文(下各逕稱其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東森國際公司第14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2卷367至37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阿田已於民國98年7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委任 楊文慶 、 陳文禹 及 余德正 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審金字3卷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嗣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裁定命其法定繼承人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承受並續行訴訟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遺產稅申報資料可參(依序見本院2卷125頁、231至240頁、343頁)。又被上訴人鄭金貴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王令一(下逕稱其名)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見原審6卷157至160頁),並選任 陳淑貞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公告可參(見原審8卷9頁),原由破產管理人代其所為之應訴行為,因原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2卷318頁)而終止,應由王令一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件2所示新臺幣(下同)22,664,381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664,381元,嗣於102年10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序見本院1卷22頁反面、本院3卷4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業於98年12月15日辦理更名登記乙節,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登錄事項表可稽(見本院2卷301頁),其於原審訴訟程序皆以更名後名稱為應訴,原判決誤載更名前名稱,應併予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國際公司與訴外人 宏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旺群公司)均屬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訴外人 王又曾 為力霸集團之最高領導人、王令麟係東森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廖尚文為總經理、王令一係董事兼訴外人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起無法按時支付自行或利用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贖單費用,王又曾、王令一為取得贖單提貨之資金,遂由王令麟指示廖尚文配合辦理,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95年7月17日、95年8月10日及95年10月2日,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進口大宗穀物,嘉食化公司進口部分先行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王又曾、王令一指示不知情之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合興公司會計虛偽填製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王令麟指示廖尚文要求不知情之 何景澤 、 楊靜嫻 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偽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合興公司購買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至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合興公司供其贖單,東森國際公司再偽將該批穀物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再轉售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即附件3所示A犯罪事實)。另以借換貨名義,將東森國際公司之玉米無償提供嘉食化公司以取得資金融通;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國際公司;以及利用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詐貸(即附件3所示B、C、D犯罪事實)。東森國際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公佈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各期之財務報告不實,簽證會計師未盡專業注意義務予以發現,使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679條及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林登裕 、 陳光耀 、 陳緯浚 、 徐崇雄 、 蔡豪 、 王令僑 及 黃學平 應連帶給付本件授權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等23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訴訟實施權同意書,除以王令麟為訴訟對象外,並未載對其餘被上訴人為請求,且所指各期財務報告並非同一證券事件,其訴自非適法。另王令一經原法院宣告破產後,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向原法院陳報本件損害賠償為破產債權,則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而消滅,不得再對其為訴訟請求。且東森國際公司確實向合興公司、鼎森公司及宏森公司購買穀物,再轉售與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並非虛偽之假買賣,且無交易損失,反獲有利益,東森國際公司公佈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告自屬真實。況檢察官並非依證券交易法,而係依商業會計法對王令
一、王令麟及廖尚文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授權投資人因證券交易法所受損害,係因附件3所示A犯罪事實所致,自屬無理由。再者,94年5月1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詐欺係屬故意責任,惟依刑事判決所載東森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許忠明、蕭國和、張樹森、邱兆鑫、蔡阿田、陳維讓、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李友江、潘凌雲、鄭江河、陳清吉、黃鳴棟、蔡高明及原審被告蔡阿田(已歿)等人並無故意行為,自無須負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且信賴會計師核閱及查核簽證,亦無過失可言。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內容,應限於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而言,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稱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亦應具有重大性為限,惟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東森國際公司須重編財務報告。縱東森國際公司事後依借貸方式調整93年上半年至95年各期之財務報告,因該款項均已收足,僅須調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部分科目,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與財務報告間有何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之存在,則其請求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安永事務所、黃敏全等4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訴訟實施權同意書,並未明示授權對伊等為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安永事務所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之賠償責任人,且該法須以故意行為為限。至於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就會計師查核簽證採過失責任,並非推定過失,且均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構成虛偽或隱匿為要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縱將上訴人主張11筆交易加總計算僅占東森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1萬分之3或1萬分之4比例,且東森國際公司事後依借貸關係調整財務報表11筆交易,並不影響其獲利結果,可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不足以影響授權投資人之認購意願。另安永事務所並非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且為會計師合署辦公並非合夥組織,且會計師係依據會計師法及查簽規則等規定,本於個人專業證照獨立進行簽證業務,具有高度之獨立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執行簽證業務並非做為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會計師之代表,自無適用合夥之規定。況會計師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1條規定,向東森國際公司取得該公司暨負責人及會計主管出具之客戶聲明書,依審計學所稱財務資訊無嚴重舞弊不法假設,依法定程序執行查核工作,自不因遭東森國際公司蓄意矇蔽,致無法查核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謂有何疏失。且會計師係針對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進行查核,並非專案查核其內部控制,另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東森國際公司須重編93年上半年至9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亦無依法應補正事項,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有何不實之處,會計師也未遭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可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疏失。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之交易及損失因果存在,復未扣除授權投資人於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消息爆發後,未出售股票及先前出售獲利或獲配股息及股利部分,其所計算損害額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鄭金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附件3所示B、C、D犯罪事實及原審被告林登裕、陳光耀、陳緯浚、徐崇雄、蔡豪、王令僑及黃學平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嗣擴張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件3所示A犯罪事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697條及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98年5月20日修正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而附件1所示 柯慧敏 等322位簽署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本人因東森國際公司負責人王令麟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謹依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1至322頁、本院1卷35至356頁),可見上開授權人基於認購東森國際公司股票所引起共同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授與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權能概括性授與上訴人,並未限定只能對王令麟1人為起訴求償,則上訴人依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參酌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財務報告範圍,將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減為如附件2所示 趙天從 等233人(下稱授權投資人),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求償22,664,381元本息(見原審5卷113頁反面),自無逾越授權投資人訴訟實施權之授權範圍。另投資人保護法為求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3項,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又再度重申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包括所有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等旨,顯係以同一原因所引發證券或期貨事件為授權,並非謂投資人應鉅細靡遺詳列求償對象始謂合法授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訴訟不符合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之同一事件,且逾訴訟實施權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東森國際公司向合興公司、鼎森公司、宏森公司間關於購買穀物,再轉售與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屬假買賣真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公司等23人否認。經查:
1.東森國際公司自93年6月17日至95年10月2日止,向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合興公司購買11筆大宗穀物共計904,351,601元,並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加計延票利息,總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907,607,452元等情,此有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財務報告、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表、遠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進貨單、東森國際公司與合興公司、旺群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可稽(依序見原審4卷86至247頁、9卷315至317頁、352至353頁、355至358頁、369至374頁、376至377頁)。而證人即東森國際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宏森、鼎森、合興、與嘉食化、旺群的關係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嘉食化的關係企業而已。(問:13筆交易最後3筆都是小麥交易,既然是跟嘉食化關係企業買的,又賣給嘉食化關係企業旺群,怎麼會如此?)因為當初他們賣的時候,單方面有提到他們有需要會再買回去」等語(見原審9卷318至325頁),其在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原法院刑事案件)於97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
「我所謂『東森國際公司協助嘉食化及其關係企業贖單』,係指嘉食化公司他們自己訂的貨沒錢贖單,這是我猜測的,他把貨賣給我們,如果他們進口的抬頭是宏森,我們就把貨款匯到宏森的戶頭,並不是我們代為贖單,因為我們沒有立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我們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國際公司付的是預先採購的貨款,我們是百分之百國內採購,也就是貨款金額是百分之百的,別人家在做大宗物資買賣也都是這樣子,我們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嘉食化公司買的,所以訂金一成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因為上面交代的是嘉食化有貨品要賣,是廖尚文總經理告訴我嘉食化公司有這批貨要賣,他們可能急著要用錢,要我們去把貨買下來,我跟嘉食化公司買的話,我一定站在公司的立場,要用合理價格,而不是說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見原審9卷338至350頁)。另證人即東森國際公司貿易處經理楊靜嫻於本院刑事案件99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航商把貨卸在東森國際穀倉裡面,就本案而言,這13筆在真正提貨前者提貨之前,有沒有動過?有沒有提出去過?)他沒有付錢給我,我是不會讓跟我買貨的嘉食化或旺群提貨的」等語(見原審9卷327至334頁),再觀諸附表1所示之交易流程及時序,其中編號1至7筆交易,嘉食化公司支付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開狀費用為其進口黃豆,轉售予東森國際公司,獲得資金贖單取貨,東森國際公司再售回嘉食化公司,收取其簽發之遠期支票及延票利息;而編號8至11筆交易,嘉食化公司將所進口黃豆及小麥,先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合興公司出售予東森國際公司,將資金交由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東森國際公司轉售予旺群公司再輾轉售回嘉食化公司,收受遠期支票及延票利息等情,顯係依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國際公司提供資金供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並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賺取利差,自屬假交易真借款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項金額。
2.再參酌本院刑案判決亦認定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所為附表1所示11筆交易行為,並非買賣而係借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王令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王令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廖尚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案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依序見原審5卷149至167頁、本院3卷174至203頁)。
是東森國際公司等23人抗辯附表1所示11筆均屬真實交易云云,不足為採。至證人何景澤、楊靜嫻業於原法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案,東森國際公司等23人再聲請傳訊渠2人證明上開交易屬實云云(見本院2卷143頁反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95年1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其中第2項就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作明確規定外,因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將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移列至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準此,東森國際公司於95年1月10日之前所公佈財務報告,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在此之後所公佈之財務報告,則應適用未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經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指證券詐欺行為,均指故意行為,始能成立。惟東森國際公司所為如附表1所示11筆假交易真借款之事實,僅涉及財務報告不實,並無證據證明東森國際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利用該財務報告從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等情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2.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惟因財務報告內容繁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所稱「主要內容」,應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例如表決權之行使)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賴英照教授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90頁,2011年2月再版2刷,見原審9卷243頁)、「我國2006年1月證券交易法修正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改適用增訂後之第20條之1…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這兩條條文前後規範即不能一致…影響是否重大及應否重編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等語( 劉連煜 教授著,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見原審9卷244至245頁),是財務報告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非謂任一內容有不實之處,即構成投資人求償之事由。
3.嘉食化公司、旺群公司簽發清償附表1所示11筆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給東森國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何景澤、楊靜嫻於本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依序見原審9卷318至325、338至350頁、327至334頁)。可見東森國際公司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提供資金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事後已兌領清償票據並收受利息,依附表1所示之銷貨收入900,720,027元加計延票利息6,887,425元,扣除採購成本904,351,601元,尚獲有3,255,851元利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或造成虧損,且為本院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以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等3人所為附表1所示11筆假交易行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見原審5卷159頁反面至160頁)。再者,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東森國際公司須重編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等情(見本院2卷65頁),難認上開財務報告重要內容有何不實之處。雖上訴人主張11筆交易虛增收入9億多元,對相關財務比率計算造成影響云云,惟財務比率並非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應揭露資訊,自不構成財務報告不實責任。況東森國際公司依本院指示以上訴人主張11筆假交易調整為借貸交易科目,試行編製調整後財務報告,因東森國際公司已收足附表1所示11筆交易款項,故無須調整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而資產負債表僅調整「應收票據─關係人」與「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並無任何差異或實質影響;損益表則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外收入」各項後,並未影響稅後損益表現等情,有調整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參(見本院2卷311至316頁),益見上開財務報表編製11筆交易部分雖有未當之處,但並無虛增或美化財務狀況,自無誤導理性投資人做出錯誤投資決策之可能。雖上訴人主張銷貨收入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每月應申報事項,剔除東森國際公司每月虛增之營收,再與去年同期相較所增減幅度即係美化結果,足以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云云,惟每月營收並不代表真正淨利,如果成本及費用增加,可能造成淨利走勢與營收相反,顯見每月營收資料並無法完整表達當季財務報告情形,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況93年上半年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期間,11筆交易發生在36個月中其中9個月,上訴人徒以單月營收與去年同期為比較,顯無實益。至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係為防制內線交易之授權規範,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0之1條關於財務報告責任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做出錯誤投資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東森國際公司公佈93年上半年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重要內容虛偽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復以東森國際公司於96年8月13日爆發本件假交易後,股價下跌程度大於同類股及大盤,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對股價已生實質影響,自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云云。但查,縱不考慮東森國際公司於96年8月13日事件爆發日所衍生之恐慌性賣壓因素,剔除以造船、陸運或空運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後,市場上與東森國際公司經營航運業務,計有益航、長榮、新興、裕民、陽明、萬海、四維航等8家公司(見本院2卷260至267頁),經比較自96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彼此間之股價跌幅,東森國際公司股價表現位居第3位乙節,有航運類股股價表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2卷257頁),且嗣後東森國際公司股價即回漲較消息公開前高,並持續上漲至97年下半年全球金融海嘯始為下跌,其股價走勢與大盤及類股走勢相符等情,有東森國際公司股市收盤行情月線圖、上市股票每日加權指數資料及航運類股行情線圖可證(見原審8卷50至55頁)。可見東森國際公司股價並無上訴人主張跌幅大於同類股及大盤之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云云,尚無可取。
5.上訴人另主張簽證會計師辦理查核工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及查核風險」第10條、第11條規定決定重大性標準,而11筆不實交易金額逾會計師決定重大性標準,自有誤導投資人對於財務報告之判斷及投資決定云云。雖黃敏全等4人以東森國際公司(當時為遠森公司)查核經驗以稅前損益、營業收入、營業毛利及股東權益計算重大性標準,通常以稅前損益5%為計算,嗣經會計師查核調整93年稅前淨利為19億元,以5%計算重大性金額達9,500萬元,以半數計算可容忍誤差為4,750萬元等情,並提出93年12月31日重大性標準計算─期未查核前之工作底稿為證(依序見原審10卷
11、127頁),惟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3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顯利用預設重大性標準避免錯誤,致未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允當表達財務報告,與本件探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0條之1關於財務報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重要內容無涉。是上訴人逕以11筆交易總額9億餘元,逾會計師計算93年查核重大性標準為由,主張已達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要求調閱安永事務所執行東森國際公司93年度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之會計工作底稿云云(見本院2卷215至216頁、303頁反面),既與本件認定無關,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6.姑不論黃敏全等4人負責查核簽證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之時段,惟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定(下稱查簽規則)第12條規定:「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考量受查者內部控制並依據對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見原審7卷196頁反面),可見黃敏全等4人並非對東森國際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之會計師,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查得東森國際公司內部控制缺失,顯未盡查核義務,應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負責云云,自有未當。又會計師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辦理,其中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6條規定,會計師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1條後段規定,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工作係抽查方式實施,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依序見原審10卷204至206頁),足見會計師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仍存有無法發現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風險。雖東森國際公司所為附表1所示11筆交易,係屬假交易真借款,惟此係經刑事搜索扣押程序所發現證據,逐筆勾稽始認定王令一、王令麟及廖尚文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顯非外部人所易查知。況主管機關並未認定黃敏全等4人查核簽證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有何簽證或查核不實之處,而予以行政處分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敏全等4人與東森國際公司經營階層有何同謀舞弊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等情事存在,尚難徒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逆推黃敏全等4人有何違失之處。是上訴人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黃敏全等4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黃敏全等4人未發現東森國際公司與合興公司、旺群公司之間,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且銷貨收人低於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為負數不合理之處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云云,惟此或係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4款並未規定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或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3條規定,售價之訂定非屬會計師查核工作範圍;或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第5條規定,辨認及揭露關係人交易屬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盡查核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即無可取。
7.綜上,東森國際公司公佈93年上半年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並無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處,或證券詐欺等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6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授權投資人因東森國際公司公佈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不實,致所認購股票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授權投資人並非損失所認購之股票,而係股價之減損,充其量係屬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受損,上訴人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從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行為,且東森國際公司公佈93年上半年至95年各期財務報告關於附表1所示11筆交易內容,並非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並無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0條之1之餘地等情,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之事實(侵權行為事實),既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6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破產法草案初稿說明書所載:「關於破產終結後,破產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視為消滅與否,各國立法例規定不同,惟債務人而致破產,已處於不幸之地位,一旦程序終結,宜許其解除束縛,另覓生機…本案特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視為消滅」(見本院2卷71頁),是破產法第149條係採免責主義,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視為消減,破產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在經濟上始能擺脫殘餘債務負擔,而有重生之機會,此與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第178條立法理由所採免責主義相同。查上訴人就本件對王令一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於100年2月16日申報為王令一之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列入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乙節,有破產申報表、原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破產執行事件資產表、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可參(見本院2卷16至26頁)。而王令一破產程序業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終結(見本院2卷318頁),則上訴人對王令一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即為消滅,不因其有無受償而影響破產終結之免責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受任何清償,自得再向王令一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679條及行為時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權投資人各如附件2求償金額欄所示22,664,38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開求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