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施友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告 詹淑美 即 施進 清之繼承人
施成俊 即 施進清 之繼承人 施德勝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施欽水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王 施金玉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大鈞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芳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王鈺芬 即施進清之繼承人 洪樹林 即 劉金 豬之繼承人 洪建平 即 劉金豬 之繼承人 洪靜雯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施文琇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洪樹葉 即劉金豬之繼承人 劉欽 張春生 張維財 張安心 張安勝 張晋源 張 黃英妹 陳阿玉 張慶成 林天生 林天晉 張新增 張新永 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淑美、施成俊、施德勝、施欽水、 王施金玉 、王大鈞、王鈺芳及王鈺芬應就被繼承人施進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號、面積二○四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四分之四五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樹林、洪建平、洪靜雯、施文琇及洪樹葉應就被繼承人劉金豬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84⑴部分、面積三○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384部分、面積一七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淑美、施成俊、施德勝、施欽水、王施金玉、王大鈞、王鈺芳、王鈺芬、洪樹林、洪建平、洪靜雯、施文琇、洪樹葉、劉欽、張春生、張維財及張新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林天生、林天晉、張新增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號、面積2048.0
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林天生、林天晉、張新增、張慶成、 張黃英妹 、陳阿玉等人以及已歿之被繼承人施進清、劉金豬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茲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園,且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 陳文亮 占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13號房屋與鴿舍,以及被告林天生、林天晉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房屋,暨被告張慶成所種植芒果、芭樂之果園等地上物。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且原告所有檳榔園外之其餘各地上物,係散落、集中於系爭土地之中段與右側,並為上開被告及訴外人陳文亮所使用,而部分共有人復為系爭土地旁鄰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共有人施進清、劉金豬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分別就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使被告得先就所分得之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俾與鄰地緊連、完整利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林天生、林天晉、張新增、張慶成、張黃英妹、陳阿玉均稱:同意分割,至於分割方法請依法審酌、判決等語。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林天生、林天晉、張新增、張慶成等人以及被繼承人施進清、劉金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施進清、劉金豬業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206
200號函、107年5月30日屏潮地一字第1073036700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855500號函各1份(本院卷一第33至43、69至100、119及167至293頁,卷二第67至75、79至82、105至121頁及卷三第27至96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安心、張安勝、張晋源、林天生、林天晉、張新增、張慶成、張黃英妹、陳阿玉等人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施進清、劉金豬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幾呈「L」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園,且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陳文亮占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13號房屋與鴿舍,以及被告林天生、林天晉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房屋,暨被告張慶成所種植芒果、芭樂之果園等地上物。又原告所有檳榔園外之其餘地上物,係散落、集中於系爭土地之中段與右側,並為上開各被告及訴外人陳文亮所使用,而部分共有人復為系爭土地旁鄰地之共有人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909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07年7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625600號函附使用現況圖(下稱附圖二)及現場照片、空拍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7年5月8日屏財稅潮字分貳字第1070714849號函各1份(卷一第297至313頁,卷二第51至63、87至90、129至131、151至159頁及卷三第97至99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若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有上開檳榔園
將完整坐落於分割後暫編地號384⑴部分、面積3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就暫編地號384部分、面積1744.4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上有上開各建物、鴿舍及菜園,並分屬不同被告甚至訴外人陳文亮所有,即此部分土地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較為複雜,且各地上物之方向、形狀並非一致,面積亦難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是若維持各被告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分之問題,並使兩造均能通往六巷一路之聯外道路,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另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又依方案分割後之結果,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依原告主張方案為分割,原告因此得保全其所有檳榔園,復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相符,原告並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卷四第109頁)。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0元(包含裁判費7,60
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21,600元),命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詹淑美│2024分之│ 公同 共有,被││1│施成俊│459│繼承人為施進│││施德勝││清。│││施欽水│││││王施金玉│││││王大鈞│││││王鈺芬│││││王鈺芳│││├──┼────┼────┼──────┤│2│洪樹林│36分之1│公同共有,被│││洪建平││繼承人為劉金│││洪靜雯││豬。│││施文琇│││││洪樹葉│││├──┼────┼────┼──────┤│3│劉欽│36分之1││├──┼────┼────┼──────┤│4│張春生│216分之3││├──┼────┼────┼──────┤│5│張維財│216分之3││├──┼────┼────┼──────┤│6│張安心│108分之1││├──┼────┼────┼──────┤│7│張安勝│108分之1││├──┼────┼────┼──────┤│8│張晋源│108分之1││├──┼────┼────┼──────┤│9│張黃英妹│36分之1││├──┼────┼────┼──────┤│10│施友智│2024分之│││││300││├──┼────┼────┼──────┤│11│陳阿玉│36分之1││├──┼────┼────┼──────┤│12│張慶成│12分之1││├──┼────┼────┼──────┤│13│林天生│6分之1││├──┼────┼────┼──────┤│14│林天晉│6分之1││├──┼────┼────┼──────┤│15│張新增│72分之1││├──┼────┼────┼──────┤│16│張新添│72分之1││├──┼────┼────┼──────┤│17│張新永│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