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陳文閣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何仲元
丹老爸在東港店(即 林振峰 ) 王美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仲元、王美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仲元、王美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仲元、王美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仲元、丹老爸在東港店即王美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繫屬後,被告丹老爸在東港店負責人改為被告林振峰,原告改為主張:此應為營業之概括讓與,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效果。林振峰既已概括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王美香就何仲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振峰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王美香連帶負責,而王美香、林振峰為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追加林振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何仲元、王美香即丹老爸在東港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振峰即丹老爸在東港店應就前項被告王美香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仲元先於106年6月25日1時許,於其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丹老爸在東港店之外送便當,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大潭路169號前(即大鵬灣管理處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伊子 陳意凡 沿大鵬灣環灣道路由南往北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而至,以致甲車、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因此受有左側車身、左後輪胎之損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5萬元,乙車並因此受損減少價額168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8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仲元、王美香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丹老爸在東港店於伊起訴後之106年11月24日,負責人改為被告林振峰,此應為營業之概括讓與,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效果。被告林振峰既已概括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王美香就被告何仲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振峰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王美香連帶負責,而被告王美香、林振峰為非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仲元、王美香即丹老爸在東港店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振峰即丹老爸在東港店應就前項被告王美香給付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仲元部分: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5萬元,及乙車因本件車禍價值減損168萬元,伊有意願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惟因本件車禍伊因酒駕遭判刑確定後,駕照亦遭吊銷,目前失業中,僅依賴補助維持生計,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振峰部分:於伊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時,前任負責人即被告王美香全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因此,伊當時就本件車禍事故全不知情,伊與被告王美香間之轉讓合意範圍僅及於丹老爸在東港店之生財器具、食材部分,並不包括本件車禍賠償責任,故於兩造所簽立轉讓協議書內亦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改由伊承擔。況且,於伊受讓丹老爸在東港店後亦未曾對原告為債務承擔之通知或公告,伊自無庸與被告何仲元或被告王美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王美香部分:伊對於前揭被告林振峰主張其未受讓本件車禍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惟被告何仲元係受伊委任之店長兼廚師,雙方非僱傭關係,其出外送餐均無須先行知會,亦即被告何仲元既不受伊指揮監督,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何仲元於106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甲車為丹老爸在東港店執行送便當業務,途中逆向行駛於屏東縣○○鎮○○○○○道路上(南往北向),不慎擦撞由原告之子陳意凡所駕駛之乙車(北往南向)後即駛離現場,原告所有乙車因此受有左後葉子板、檔泥板、左後輪圈、後保險桿等損害,嗣經乙車駕駛人陳意凡跟追攔停並報警處理,刑事部分,被告何仲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何仲元、王美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林振峰是否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王美香連帶負責?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何仲元、王美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仲元駕駛甲車,為丹老爸在東港店執行外送便當職務時肇事,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王美香於斯時為丹老爸在東港店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何仲元不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仲元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何仲元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至被告王美香部分,被告王美香固辯稱:被告何仲元係受伊委任之店長兼廚師,雙方非僱傭關係,其出外送餐均無須先行知會,亦即被告何仲元既不受伊指揮監督,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何仲元先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行駛在屏東縣○○鎮○○道路大鵬灣管理處前,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是駕車要回去自助餐店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復供稱:
「我當時開車就是為了送便當,我在丹老爸在東港店之工作內容為廚師兼外送,掛的職稱之店長,我的工作內容包含炒菜、送便當、叫貨,但僅有菜色部分是我可以決定的,其餘都是在店經理 李國慶 的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包含外送便當及製作便當的數量,負責人王美香不在店裡,都由李國慶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被告王美香亦自陳:「我還是負責人,李國慶就外送及叫貨部分都會幫忙看一下,李國慶在店內擔任店經理,被告何仲元如果要使用甲車,只有外送不需先問,其他私人要用車情形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互以觀,被告何仲元於車禍發生當日仍係受被告王美香所僱用之店經理李國慶指示外送便當,客觀上為被告王美香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王美香監督者(雖係透過王美香僱用之店經理李國慶亦同),自屬被告王美香之受僱人,不因被告何仲元之職稱為店長兼廚師,或有部分自行決定菜色之權限而有別。準此,被告王美香既為被告何仲元之僱用人,被告王美香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何仲元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何仲元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振峰是否因併存之債務承擔,亦應與王美香連帶負責?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
5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振峰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1月24日,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就此被告林振峰辯稱:於伊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時,前任負責人即被告王美香全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因此,伊當時就本件車禍事故全不知情,就伊所知與被告王美香間之轉讓合意範圍僅及於丹老爸在東港店之生財器具、食材部分為轉讓,並不包括本件車禍權利義務等語,核與被告王美香於本院自承:丹老爸在東港店轉讓予被告林振峰,僅及於生財器具、店面之轉讓,不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損賠償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大致吻合,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林振峰不曾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債權人即原告為債務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由前揭兩造陳述,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王美香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將丹老爸在東港店轉讓予被告林振峰,但並不包括前揭債務之轉讓,且被告林振峰亦未對原告為承擔系爭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告林振峰請求清償,亦即被告林振峰雖承受丹老爸在東港店,惟未承受前揭債務,自無庸與被告王美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⑴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損壞,而支出修復
費用20萬元,僅請求15萬元等語,有卷附估價單、照片、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為被告何仲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又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中工資部分為19萬9,280元,零件部分則為720元,因原告僅請求15萬元,故關於零件部分即無庸再計算折舊之必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交易
價值減損168萬元等語,為被告何仲元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直轄市汽車同業工會:「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業已修復,修復前後之市價各為何」,據其提出該會鑑定意見書函覆:「案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即乙車):該車於106年6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833萬元至835元。事故修復後車行之收購價約667萬元至669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乙車交易價值因本件車禍減損16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何仲元、王美香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8
3萬元(計算式:150,000+1680,000=183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仲元、王美香連帶給付183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