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迪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瑋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瑋迪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口需減速慢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反以50、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 林青瑾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周瑋迪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輕型機車,致林青瑾人車倒地滑行至民生東路口,林青瑾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右下顎骨折(延伸至右下第二小臼齒)、左眼左側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詎周瑋迪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報警,始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青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瑋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青瑾、 張躍騰 於警詢及證人張躍騰、 劉國源 、 陳文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導致告訴人林青瑾受有上述傷害,又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林青瑾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犯後於偵查中卸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予告訴人林青瑾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