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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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宮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 律師被告 薛友茹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宮玲、薛友茹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宮玲與告訴人 出牛嘉子 (原名為洪佳純)均為 葉明麗 之女,被告薛友茹則為被告洪宮玲之女。被告二人均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3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暨所坐落土地持分(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出資向 施光龍 購置,僅因告訴人當時已歸化為日本國籍,在我國銀行辦理貸款程序較為不便,告訴人遂先於94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嗣因被告洪宮玲財務狀況不佳,其又於94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
3月26日,應予更正)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其與被告洪宮玲之舅 張文雄 名下,嗣因張文雄認己年事已高,若有不測,系爭不動產恐有遭張文雄繼承人誤認為遺產之虞,其遂於99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日,應予更正)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告訴人並以被告薛友茹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被告薛友茹所申設、國泰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金融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帳戶,以下簡稱被告薛友茹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告訴人保管。詎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後,為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牟利,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1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佯以系爭所有權狀於同年1月23日遺失為由,填具不實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嗣於同年
3月19日,被告二人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婉萍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3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下簡稱補發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薛友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同年4月9日即持往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共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雄、 湯宗翰洪蓮禎 、葉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3年12月27日被告洪宮玲匯款入「住商不動產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洪宮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偵卷一第16
3頁至第164頁)、證人張文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他字卷第88頁至第94頁、偵卷一第165頁至第
1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90頁至第296頁)、被告薛友茹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章印文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理財密碼啟用單影本(他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偵卷一第95頁)、被告洪宮玲與訴外人施光龍間、證人張文雄與被告洪宮玲間、及被告薛友茹與證人張文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影本、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7日93士林字第33924號、94年3月24日94士林字第8916號、99年2月6日99士林字第33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他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26頁,偵卷一第15
3頁至第157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
213頁至第218頁、偵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告訴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他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管理費收據、及被告薛友茹所申設、被告薛友茹之合作金庫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偵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系爭不動產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文件、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屋稅捐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鑽石大樓管理費收據(他字卷第95頁至第152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系爭不動產確實曾先後登記在渠等及證人張文雄之名下,101年3月間被告二人曾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申請,被告洪宮玲並於獲得被告薛友茹之授權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且於同年4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等情(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然渠 等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洪宮玲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證人葉明麗所有,當時因為用我的名字可以有較為優惠的貸款利率,所先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告訴人表示這樣不公平,所以改借名登記在證人張文雄名下,之後又因為證人張文雄年紀已大,故又改借名登記於被告薛友茹名下,後來是因為證人葉明麗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所以才由我出面以被告薛友茹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系爭所有權狀也是證人葉明麗發覺找不到後,要我與被告薛友茹去申請補發的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明麗,證人葉明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宮玲名下,其後被告洪宮玲亦受證人葉明麗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情事;㈡系爭所有權狀原由證人葉明麗保管,後因證人葉明麗遍尋不著,始請被告洪宮玲申請補發,被告洪宮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薛友茹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證人葉明麗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也是應證人葉明麗的要求前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286頁背面至第28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不動產為證人葉明麗所有,是被告薛友茹因證人葉明麗之告知,而辦理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並委由被告洪宮玲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334頁)。
六、經查:㈠有關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變動之經過,94年1月4日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施光龍改登記為被告洪宮玲,94年4月7日系爭不動產又改登記為張文雄所有,99年2月9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改登記為被告薛友茹所有,而張文雄及被告二人均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他字卷第25
2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證人張文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偵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洪宮玲與訴外人施光龍間、證人張文雄與被告洪宮玲間、及被告薛友茹與證人張文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影本、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7日93士林字第33924號、94年3月24日94士林字第8916號、99年2月6日99士林字第33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他字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26頁,偵卷一第15
3頁至第157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
213頁至第218頁、偵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101年3月1日被告洪宮玲、薛友茹二人一同前往士林地
政事務所,由被告薛友茹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及登記清冊,並以「於101年1月23日確因遍尋不著」為由書立之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同年3月間被告洪宮玲經被告薛友茹之授權,以被告薛友茹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4月3日士林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薛友茹;同年4月11日被告薛友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婉萍此一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 簡沛辰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均相符,並有徐婉萍與被告薛友茹間之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士林字第67400號101年3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37頁至第24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67頁)、臺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0號101年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二人所涉共同侵占罪、背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變動順序、購買資金來源、居住使用狀況、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情形,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出資人乃告訴人;而依據告訴人、證人張文雄、洪蓮禎及湯宗翰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僅係前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洪宮玲、證人張文雄及被告薛友茹名下而已;另由被告薛友茹於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時在場,且授權被告洪宮玲辦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以觀,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則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案被告二人均自承渠等均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且渠等確有於同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是渠等於客觀上確有出售他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行止,則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無從認定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按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的權利義務,只是做為人頭,是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同為有效之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查:
⑴就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告訴人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洪宮玲是我的大姊,證人葉明麗是我的母親,我在約78年時歸化為日本國國籍。92年年底時,因為我父親與證人葉明麗離婚,證人葉明麗沒有地方可以住,便希望我可以回來買房子,我就委託被告洪宮玲找,後來到93年12月左右,證人葉明麗看中了系爭不動產,我就委託被告洪宮玲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且因為當時辦理房屋貸款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我是外國人,無法辦理貸款,我就以電話告知被告洪宮玲希望借用其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52頁至第
253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5頁),然此為被告洪宮玲所否認,是此除前開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而難遽為採信;雖告訴人又證稱:因為我委託被告洪宮玲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宮玲為了向我報告資金的來龍去脈,從購買系爭不動產開始就親手書寫筆記資料,直到所有的費用都結清後,被告連同這三張筆記及買東西的憑證全部都跟我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
9頁),並提出被告洪宮玲親筆筆記影本1份(偵卷一第29
4頁至第296頁),雖前開筆記內容中載有:「頭期款」、「住商頭款」、「二期款」及相關數額等記載,而堪認前開筆記資料之內容或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有關,惟前開記載之內容欠缺對象,被告洪宮玲復辯稱前開筆記資料乃係供自己記帳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即難以前開筆記資料作為告訴人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前開筆記資料確為被告洪宮玲提出供告訴人對帳之用,然告訴人亦自承:筆記上面所載的紀錄,都是購買證人葉明麗日常生活所需的用品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自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為主要支應證人葉明麗生活所需及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費用之人(此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洪宮玲始書寫前開筆記資料交予告訴人存查之用,自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告訴人與被告洪宮玲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洪宮玲必定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有。
⑵就告訴人與被告薛友茹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告訴人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被告薛友茹是我的姪女,93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我本來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是因為她當時在日本我家作客,所以只好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洪宮玲負債累累,我只好將系爭不動產轉而借名登記在證人張文雄名下,之後又因為證人張文雄身體狀況越來越差,他擔心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子女誤認為遺產,而我認為這段期間被告洪宮玲的經濟狀況已經逐漸轉好,我與被告洪宮玲間的姊妹感情也逐漸回復,故我就口頭向被告薛友茹表示希望借用她的名義,並藉著這次轉借名之機會向銀行增貸了110萬元,本次的貸款也是透過被告薛友茹的朋友即證人湯宗翰為我介紹國泰銀行的業務人員辦理,證人湯宗翰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請被告薛友茹擔任系爭不動產的名義所有權人,被告薛友茹來我所創業的「五感日式燒肉」找我的時候,證人湯宗翰都有一起前來等語(他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3頁、第145頁背面、第149頁),惟此亦為被告薛友茹所否認(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況證人湯宗翰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薛友茹是我的大學同學,我曾與被告薛友茹交往,所以我也認識被告洪宮玲及告訴人。98年、99年間我曾與被告他們家人一起去吃過告訴人所經營的「五感日式燒肉」,但我無從回答有沒有聽過告訴人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薛友茹的名下,因為我就是去吃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背面),其前開所述亦無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薛友茹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⑶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所有權狀原由證人葉明麗保
管,後來因為我出車禍必須回日本,我就又交給被告洪宮玲保管,到101年1月23日農曆年初一時,我才向被告洪宮玲要系爭所有權狀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而以其現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以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與被告二人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提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未必即為實質所有權人,況告訴人亦自承系爭所有權狀原由證人葉明麗保管,是自不能以持有所有權狀之外觀,作為認定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憑證;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目的不一,衡情自無從單由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之外觀,即認定系爭所有權狀乃被告洪宮玲所交付,或得以作為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憑證,是此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再者,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經過、資金來源、購買情形、使
用情形及觀之,縱堪認告訴人係實際出資之人,亦難區辨告訴人之真意為何:
⑴就9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經過以觀:
證人 吳家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住商不動產天母士東路加盟店的仲介人員,93年12月間我有參與買賣系爭不動產的相關事宜,當初與我接洽及看屋之人都是被告洪宮玲的母親即證人葉明麗,證人葉明麗看了系爭不動產後覺得喜歡,她還向我表示其有個女兒住在忠誠路附近,買這個地段的房子是希望能與家人住近一點,可以就近照顧,這間房子大小總價比較符合她的經濟能力,就是因為這樣的原因她才決定購買。在購屋過程中,證人葉明麗看屋不只一次,後來等到價錢談妥之後,跟賣主達成協議時,證人葉明麗才表示因為年紀大了及經濟能力有限,怕銀行貸款的成數及利率會有影響,要請她女兒亦即被告洪宮玲來簽約。至於被告洪宮玲有無看過系爭不動產,我的印象較不深刻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是因為證人葉明麗看中了系爭不動產,所以才由被告洪宮玲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我並不在臺灣,我人在日本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相符,是堪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看屋及出面簽約之人為證人葉明麗與被告洪宮玲,告訴人並未出面。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觀之:
①依被告洪宮玲與施光龍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期款需以即期支票支付,而此業由被告洪宮玲於93年12月23日自證人葉明麗所申設、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萬元後支付之乙情,為被告洪宮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支付予住商不動產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及證人葉明麗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字卷第3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復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600萬元,第一期款項是60萬元,繳納第一期款項時因為我人在日本,我是先跟證人葉明麗借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核與上開被告洪宮玲所述情節相符,足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項確係由證人葉明麗帳戶所領取,而係由證人葉明麗先行支付無訛。
②又自94年4月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文雄所有後
,迄至99年2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薛友茹所有此段期間之房屋貸款,均係以現金存入,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證人張文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之乙情,有前開帳戶之還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8頁至第94頁), 佐之 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雖然長期住在日本,但是我自己開設公司,時間很自由,大約2、3個月會回來臺灣一次,每次回來我都會拿一筆現金給我的母親即證人葉明麗,由證人葉明麗將現金存入證人張文雄的銀行戶頭(即前開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我通常一個月給證人葉明麗生活費1萬元,但是房屋貸款部分我會算自己的能力,然後決定要一次給證人葉明麗幾個月的房屋貸款,由證人葉明麗將該筆款項拿去存,後來到了97年間我從日本回國創業,才由我親自去繳納等語(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42頁),是堪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證人張文雄名下期間,貸款雖係由告訴人支出,但部分係由證人葉明麗前往繳納。
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所有權狀之保管情形:
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均由證人葉明麗居住使用,且自購買後迄99年間系爭所有權狀亦由證人葉明麗保管乙情,業據被告洪宮玲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葉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7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時,及登記在證人張文雄名下時,系爭所有權狀均是交由證人葉明麗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不動產使用過程中水電、瓦斯及稅賦等費用之繳納情形,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稅賦、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是我從日本回來臺灣時,我給證人葉明麗現金,由證人葉明麗去繳納,或者是我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存錢到證人葉明麗的戶頭,再由其去繳納的,這個與生活費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
4頁背面),是系爭不動產平日均由證人葉明麗居住使用,自93年起迄99年間,系爭所有權狀,而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納,則係由告訴人先行給予證人葉明麗,由證人葉明麗前往繳納,亦堪以認定。
⑷綜上,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證人葉明麗決定、購買後由證
人葉明麗居住使用並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平日水電、瓦斯費用由證人葉明麗前往繳納,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亦由證人葉明麗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中提領,部分貸款並由告訴人交予證人葉明麗,由證人葉明麗存入證人張文雄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以支付之,業如前述,是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際上全由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詳後所述),然由告訴人之親族等第三者之角度以觀,倘因前開事證,而逕行揣度告訴人或因平日身在日本,無法照料證人葉明麗之生活起居,遂主動資助證人葉明麗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安享晚年之用,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佐之證人葉明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不是告訴人買的,是我買的,因為自從我離婚之後,我沒有固定的地方可以住,我就用自備款買了系爭不動產,至於貸款部分則是靠我的女兒幫忙繳納,告訴人也會幫忙,告訴人她從日本回來時會給我錢,也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等語(偵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顯見證人葉明麗亦認系爭不動產乃其所購買,告訴人僅係幫忙繳納貸款而已,是被告二人辯稱:依渠等之認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明麗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⑸公訴及告訴意旨雖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項係告訴
人先向證人葉明麗商借,並於貸得貸款後,返還予證人葉明麗,又第二期款項則由告訴人匯款入被告薛友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洪宮玲提領並支付,其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證人張文雄名下時,告訴人又定期給予證人葉明麗款項,供其支付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薛友茹名下後,房貸扣款帳戶即被告薛友茹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由告訴人保管中,顯見此段期間,房屋貸款亦由告訴人所支出,證人葉明麗既無工作能力,又未因離婚獲得財產,自無能力支付貸款,顯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親子間代為支付購買不動產之費用,實屬人情之常,是縱認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多為告訴人所支出,惟告訴人是否即為實質所有權人,仍需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縱認被告二人應可知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多來自告訴人處,惟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否係贈與證人葉明麗,甚或更有其他安排,在經驗法則上可能性甚多,實有未明;且縱認告訴人與證人葉明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曾有共識,認由證人葉明麗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此亦僅存在於證人葉明麗與告訴人間,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洪宮玲甚或身為證人葉明麗孫輩之被告薛友茹必定知悉,而有背信之故意。
⒊至證人張文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洪宮玲及告
訴人均是我的外甥女,證人葉明麗是我的大姊,94年3月間證人葉明麗帶告訴人來我家裡找我,證人葉明麗說因為告訴人是日本人,所以要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當時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證據,後來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期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寄收據來,我也是交給證人葉明麗。幾年後我向證人葉明麗表示如果我去世的話,系爭不動產可能會變成我的遺產,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在他人名下,證人葉明麗表示同意,過一陣子證人葉明麗就到我當時工作的聖心小學找我拿印鑑證明及印章,準備要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至於要改登記在什麼人名下,又是什麼人去辦理移轉登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是縱由證人張文雄所述,僅堪認證人葉明麗與告訴人曾因借名登記乙事與其接洽,至證人張文雄所述借名登記之情節,非但與證人葉明麗所述有所不符,且縱其所述屬實,亦僅得推論證人葉明麗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或曾有共識,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二人必定知悉此事,故亦無從憑此等證言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湯宗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之前告訴人曾
透過被告薛友茹與我聯繫,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我就推薦了國泰銀行,也有推薦代書協助辦理,過程中我有聽被告薛友茹提過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買的,只是登記在被告薛友茹的名下等語(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第240頁背面)。然就如何得知系爭不動產之買方為何人,證人湯宗翰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的過程中,依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他們家的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的買方應該是告訴人,只是因為告訴人是日本籍,所以不方便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要改登記在被告薛友茹名下,但是是何人這樣講我就不記得了,因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的家人我都認識,而且我只是幫忙而已,他們家的私事我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其後再改稱:被告薛友茹應該有講過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背面),是其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湯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就何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係94年間抑或99年間?又其係在何時、何地聽聞被告薛友茹為前開陳述,均表示不復記憶,是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
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雖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本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且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本案依據公訴意旨所舉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依據系爭不動產購買之經過、購置後實際居住及使用狀況、購買頭期款由證人葉明麗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支出、及水電、瓦斯及稅賦等費用均由告訴人匯款予證人葉明麗,再由其負責繳納等客觀事證,堪認倘非告訴人或證人葉明麗本人,尚難依據上開客觀資訊,即清楚辨別系爭不動產究係告訴人所購置,抑或告訴人僅基於孝心,資助其母即證人葉明麗購買系爭不動產;佐之證人葉明麗又證稱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買,如上所述,告訴人又長期旅居日本,是縱親如被告洪宮玲與告訴人之姊妹關係,亦不能排除被告洪宮玲主觀上認定系爭不動產乃證人葉明麗所購置之可能,更遑論被告薛友茹僅為告訴人姪女。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節之可能性,亦無從排除,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乃告訴人而非證人葉明麗,則被告二人於取得證人葉明麗同意後,主觀上基於渠等已取得實質上所有權人授權之認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徐婉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情事,與刑法背信罪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薛友茹受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薛友茹所有,不問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抑或證人葉明麗,被告薛友茹雖應對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所負有借名登記之義務,然此核屬雙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究與被告薛友茹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不同,雖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雙方因被告二人出賣系爭不動產發生爭執,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縱成立犯罪,亦均核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行為,尚難謂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附此敘明。
⒎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洪宮玲辯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證人張文雄名下,係因告訴人表示登記在被告洪宮玲名下對其不公,然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薛友茹之名下,亦顯對告訴人不公,是被告洪宮玲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76頁背面),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洪宮玲必定知悉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歸屬情形,縱其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洪宮玲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明知系
爭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就此被告二人則辯稱:因證人葉明麗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遂由渠等一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雖坦認有於101年3月1日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之舉,然渠等前開所辯並非全無足採,業如前述;佐之證人葉明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本是由我保管,後來我因為生病要做化療,所以要賣掉系爭不動產來治病,我做化療後就把系爭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洪宮玲,後來我就要被告洪宮玲去辦理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明麗,且因證人葉明麗認系爭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是渠等受其指示而前往申請補發等語,顯非子虛,由此即尚難認被告二人前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主觀上乃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不能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證述其與被告二人間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信其所述為實;又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經過、系爭所有權狀之保管情形,貸款、水電、瓦斯及稅賦等費用之支付等客觀事實以觀,又難以逕為判斷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以己為所有權人意思所購買,抑或僅出資資助證人葉明麗購買;由證人張文雄之證詞,又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之抗辯必定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主觀上本於證人葉明麗乃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認知,經證人葉明麗之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所為自不能以刑法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本案公訴人暨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舉積極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得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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