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來前因友人 胡家智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抱怨與何建文之土地買賣爭執,而對何建文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8月9日22時25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友人 李正國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何建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處樓下,由陳啟來持用李正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何建文所使用之門號0983xxxxxx手機(號碼詳卷),以臺語向何建文恫稱:「要將25萬元還給胡家智…不然你就知死」等語,致何建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何建文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何建文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何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啟來固坦承與證人李正國於100年8月9日22時
25分許至告訴人何建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處樓下,除使用該大樓對講機外,尚持用李正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983xxxxxx手機(號碼詳卷)與告訴人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與告訴人生意往來有所爭執,欲找其說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偕同證人李正國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使
用該大樓對講機,並以證人李正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983xxxxxx手機,並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下樓面談,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並於翌日再回撥前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與李正國通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0年偵字第119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82至8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文、證人李正國等人之證述(均詳下述),復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何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幾年前我任職德匯公司
曾俊傑 是我該區的客戶,因為我出貨給他,他倒帳,德匯公司向我和曾俊傑追償,基隆地院判我需連帶賠償30萬元,我跟曾俊傑討論後,決議由他爸把竹山的土地以20萬元賣給胡家智並過戶,賣的錢讓我去賠償公司,當初有請代書查公告現值,就是談妥20萬。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25分我在汐止市○○路○段○○號10樓住處,被告當天先用自己的電話打給我,我不接,後來被告用另外1個朋友電話打給我,我就接起來,同時他又按1樓電梯口門鈴,我兒子和我太太接起來,然後在電話中、門鈴中同時講「限你3天內25萬拿出來,土地過戶好,不然你就知死」(臺語),我是在電話中聽到,我太太同時也在對講機中聽到這句話,被告還說知道我和我太太及兒女都住這裡,要我小心點,我跟被告除了胡家智的事有過糾紛外,並沒有因即期品發生糾紛,我也沒有放風聲要讓被告沒辦法在味丹工作,所以100年8月9日當天被告除了叫我趕快還25萬給胡家智外,並沒有討論到我和被告間有因即期品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其證言,就其與胡家智因土地而生爭執、100年8月9日被告至伊住處對其恫嚇之細節等情,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80至81頁、第83頁、第104至106頁)。又證人即何建文之妻 黃玉婷 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9日晚上10點多我在汐止水源路住處,有人按門鈴,我兒子去接,該人要找何建文,這時對講機已經斷了,約隔了一、二分鐘對講機又響了,沒有多久何建文的手機也響了,何建文就在我旁邊接電話,我從對講機上聽到對方說土地的事,對方要求何建文3日內要給25萬,說土地要過戶,如果沒有的話你就知死(臺語),對方這些話都是用臺語說的,對講機後來是自己斷掉的,斷掉後何建文有繼續用手機跟對方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觀其內容,就當天被告以對講機、手機找證人何建文談論土地並對其恫嚇等情,與證人何建文所述亦相符合。又證人何建文有於遭恐嚇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以其手機回撥證人李正國前揭門號手機,嗣與之對話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82頁),觀諸證人何建文與李正國之通話內容略以(A為證人何建文、B為證人李正國):「A:你和陳啟來找我為何事?B:他說要跟你處理土地的事」、「A:誰委託你們的?B:地主啊!」、「A:胡家智有跟你們見面,而後委託你們處理?B:對啊!」、「A:我要處理,我現在提供一支傳真號碼給你,你把土地資料及你們的授權書傳真給我,你拿紙筆抄一下!B:我先告訴他,我叫他跟你聯絡!A:你要跟誰講?B:就是打電話給你的那一位!A:陳啟來?
B:對。」、「A:我覺得你們那天一來電話上就說『三天沒處理,就要對我怎樣』這樣對嗎?B:你不是說要報警?A:你先恐嚇我,我當然要報警。B:我有恐嚇你嗎?是我恐嚇的嗎?是我跟你對話的嗎?」、「A:用電話對我恐嚇說『若我三天內沒處理,要給我死!!』請問你我會如何死?B:我哪知。」等情,有證人何建文提出之通話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該通話內容,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李正國閱覽,經其確認確為其與證人何建文之對話無訛(見偵查卷第82頁),而該對話內容,確有提及100年8月9日被告前往證人何建文住處,係受地主胡家智委託欲處理土地事宜,且證人李正國在證人何建文質問何以當天對其恫稱「三天內沒處理,要給我死」等言語,亦未積極否認或辯解等情,是參以該通話譯文,益徵證人何建文前述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100年8月9日晚上10時25分被告確有向證人何建文恫嚇3日內處理債務,否則將對證人何建文不利之言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何建文於97年間,因需款
20萬元以為另案訴訟和解金,遂與證人胡家智約定,由胡家智提供20萬元予證人何建文,並由證人何建文友人曾俊傑之父 曾振發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某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胡家智;嗣證人胡家智因認該移轉登記係屬擔保借款,故要求證人何建文返還25萬元(含增值稅5萬元)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證人何建文認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屬買賣,故未有任何回應,胡家智因此不滿等情,業經證人何建文、胡家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80至81頁、第83頁、第104至106頁,偵查卷第4至6頁、第83至84頁、第105至106頁),是證人何建文與胡家智之間,確曾因土地糾紛而有爭執,則證人何建文證述被告當天係因土地之事向其恫嚇,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意往來之爭執,要找證人何建文說清楚,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到他在外面放風聲是約在100年3月份的事,他是說我之前有跟我們公司投訴他,說他過期的產品還在賣,他就放風聲要讓我沒有辦法繼續在味丹公司工作。(問:三月份知道這件事後有找他談過?)我三月曾經有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一直到8月9日才突然想去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倘被告確因生意往來爭執,欲找證人何建文理論,何以自100年3月發生,均未為任何處理,遲至5個月後,始找證人何建文理論,此尚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李正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何建文時,伊在被告旁邊,被告跟證人何建文問說土地要不要處理、要不要過戶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既以言語恫嚇證人何建文「要將25萬元還給胡家智,不然你就知死」(臺語),即屬以加害證人何建文生命、身體之事,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且證人何建文亦因此心生畏懼(見偵查卷第1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私人土地糾紛,以前揭加害證人何建文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何建文,令證人何建文心生畏懼,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0日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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