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6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
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
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2號、102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假日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進士路口緝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枚,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液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0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
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扣案之殘渣袋1枚,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
40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被告於
99年間,另因收受贓物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前,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是上開有期徒刑6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著於塑膠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