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第5行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為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獲悉行竊者身分後,進而通知李來福前往警局說明,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曾因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擅自竊取他人放置工地內之物品,並加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告訴人 林昭賢 無從領回遭竊之物品,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64號被告李來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昭賢管領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4綑(總價值新台幣6000元)而得手。嗣經林昭賢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