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旁之產業道路,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