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對拍賣標的物有租賃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父 蔡裕峯 所有,嗣蔡裕峯於93年9月25日去世,系爭不動產乃由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 蔡宗坤 、 蔡宗憲 、 蔡宜芬 、 蔡守真 等4人(下稱蔡宗坤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繼受債務人之地位。因抗告人與蔡裕峯就系爭不動產自72年5月間即因抗告人於該址設宗穎商行經營稻米零售,批發而有租賃關係而本件抵押權既係於79年6月間設定,則上開租賃關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依法,原法院自不得擅予除去。乃原法院96年8月29日所為96雄院隆民心91執字第31789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3次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第5點記載:「至甲○○於民國91年9月12日具狀主張其自民國72年5月起即與其父即原債務人蔡裕峯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債權人所否認,故關於彼等間是否具有租賃關係乙事,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定之,拍定後仍點交。次按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9月12日具狀陳稱,自民國80年
7月5日起即提供第三人 簡月昭 、 許清雄 、 許清貿 無償居住使用,債權人之代理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具狀聲請為設定抵押權後之無償借用,並對抵押權有影響,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6雄院隆民91執字第31789號通知予以排除,拍定後仍點交……」等語,顯屬違法不當之執行行為,且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本件拍賣標的物拍定後點交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嗣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租賃關係,惟已為債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否認,抗告人與原債務人蔡裕峯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然抗人於原法院要求陳報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時,即於91年9月12日具狀陳明系爭不動產均由抗告人不定期向蔡裕峯承租,故,抗告人具承租人身分,乃原法院前揭拍賣公告附表備註5竟將上情改為:「一部分由其兄弟經營白米買賣」而與查封筆錄及抗告人之陳報狀記載不符。又抗告人身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以及承租人就承租人身分部分,即依法無點交義務。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上揭備註5記載變更為:「系爭房屋1樓為甲○○經營白米買賣」以及「拍定後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經查本件原債務人蔡裕峯於執行程序中之93年9月25日死亡,由抗告人及蔡宗坤等
4人承受系爭債務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債務人等情,已為抗告人所自承。又原法院受理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1年9月6日上午派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時,抗告人在場就系爭不動產占有及使用情形陳稱:「房屋1樓部分由我們兄弟經營白米買賣,2樓部分是住家,3樓部分出租給米店僱用之師傅的子女居住。資料另行具狀陳報」等語」,並經抗告人簽名於查封筆錄,此有原法院91年9月
6日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並未主張其與蔡裕峯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嗣抗告人於91年9月12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自72年5月起即由其不定期限承租,開設宗穎商行經營米糧買賣,並且抗告人按月給付蔡裕峯租金新台幣
1萬5,000元等語,惟已為債權人所否認,並於92年5月29日提出原債務人蔡裕峯於89年10月12日所立,載明「系爭不動產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一份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原債務人蔡裕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應無疑義。原法院因認此項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租賃關係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無不合。又原法院依形式上觀之,認系爭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占有,而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5載明「拍定後仍點交」,核與首揭規定,即屬正當,再者,原法院依據抗告人於查封筆錄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占有及使用情形之陳述,併載明於前揭備註5,亦無違誤,抗告人另於抗告意旨求予更正,亦為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賢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