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分別犯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為此,爰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所提出,而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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