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