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捌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829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5頁)。
二、核被告陳素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㈢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㈣同法院以9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㈤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㈥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6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5號、第4876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與所犯㈥之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1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1.8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