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1號異議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龍風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取字第411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98)取智字第4111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取智字第4111號處分書,准許相對人取回其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因異議人於本院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前,並未接獲本院98年11月17日命異議人表示意見之函文,且異議人於9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訴訟即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所為之調解,異議人雖同意相對人領回93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物,然上開調解非由法官所為,並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筆錄並不包括調解筆錄,縱認包括調解筆錄,仍應符合同條項第6款規定,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中既無權利不予保留之記載,則相對人自不得依同條項第8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77,6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柏杉公司(即異議人)同意龍風公司(即相對人)領回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341號及93年度存字第207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共二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有該調解筆錄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宗可參,上揭調解筆錄既有受命法官之署名,於該事件9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亦諭知調解成立當日其確有在場,並作成調解筆錄,有該事件案卷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均可見異議人確曾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一事,從而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且關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雖要件限制上或有不同,惟就此二款立法目的觀之,在適用上亦無互相排除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調解筆錄,如係兩造於法官面前所作成,受擔保利益人且已表明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即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件相符,殊無於調解筆錄中尚須載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限制。再者,調解筆錄所載同意提存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之意,其文義與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並無齟齬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不當,聲請本院裁定命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洵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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