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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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住台北市○○街○○○號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雖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受理,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上訴書、撤回上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前揭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且已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結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