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0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四月二日指定報到時間,尚未因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警刑預字第0九一三七七一九一00號函附卷可稽,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行為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將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處斷。而起訴書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然經到庭之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