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一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業經到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著手實施詐欺,然未取得財物,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