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黃承權 指訴被挾持日期(或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或稱同年月十三日),有無持槍之細節均不符; 黃某 僅係 劉金顯 員工,並非近親,衡情上訴人無挾之逼債可能;且劉金顯於案發後延宕至八十四年元月始提告訴,顯違常情,足見各該指訴,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㈡證人 胡津淇魏進山 所供,原判決未予詳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對聲請傳訊證人 王見意鄭健全 亦恝置未理,均有未合。㈢上訴人甲○○為一弱女子,如何得私禁 張文雄 ,如何與乙○○為共同正犯,原審均未備理由,顯屬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婦,因向劉金顯所購電動玩具IC板有瑕疵,損失不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劉某 員工黃承權前往更換時,與年籍不詳之「 陳福全 」、綽號「 魏仔 」等成年人,共同脅迫黃某,強取二十九片IC板,並押其上車,挾持至台中縣市等地,至翌日二時許,黃承權始乘隙逃逸,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押走劉金顯另一員工張文雄,私禁於上訴人夫妻住處,至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始予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依憑被害人黃承權、張文雄之指訴及證人劉金顯、 林祥杰張文詳 等人之供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係黃承權同意,陪同乙○○往台中尋找劉金顯,張文雄自行與伊等同往住處商討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之指訴,縱稍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尤以有關犯罪手段、結果等細節,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黃承權前雖指及上訴人等持槍挾持,惟其後已無該指訴,起訴事實亦未及於此,自無阻於對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黃承權警訊中所述被害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七行,乍視之為十六日,惟細觀全份筆錄則明),上訴意旨所指日期不符,與卷證資料未合;至黃承權、張文雄雖僅為員工,上訴人予以挾持脅迫劉金顯,案發後延宕報案,因涉雙方民事糾葛等主、客觀因素,均有可能,非得以此推論各該指證,均不足採。證人胡津淇、魏進山既未見案發情形,自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末已予指明,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見意、鄭健全在證實雙方之糾紛,亦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不法所有意圖,變更起訴(盜匪罪)法條,案情已臻明確,自無贅傳必要。甲○○私禁張文雄,係與「陳福全」共同為之,自屬可能,其如何與其夫及「陳福全」、「魏仔」共犯本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述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所陳未索取新台幣四百萬元,及遭警索賄、挾怨陷害各情,與本件案情無關,自勿庸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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