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周志晟 或謂「他們經我同意後,上計程車……」,或稱「他將我強壓上計程車……」,其指訴顯有瑕疵,不足採為論罪依據。㈡就證人 周煥錦 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居中指使 蘇致祥 等人犯罪,實則上訴人等對 蘇某 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法逆料,毫無置啄餘地。㈢證人 劉王秀麗 等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不說明其有何瑕疵,摒棄不採,顯有未合。㈣上訴人乙○○僅因適時返家,因彼此熟識,借車與蘇致祥並順送一程,即無端被牽連,上訴人甲○○更無參與任何犯行,原審逕為有罪判決,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周志晟所簽交之本票無法支付,乃與上訴人乙○○及年籍不詳之「蘇致祥」等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推由蘇某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強行挾持周志晟上車,押至台北縣深坑、台北市○○街等地,後至台北市○○○路○段○○○巷卅五號三樓甲○○家中逼債,繼由該三人與乙○○搭坐 劉某 之車至台北縣直潭淨水廠附近過夜(乙○○則先行在台北市○○街附近下車),翌日由甲○○與周志晟父親周煥錦聯絡約定償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後始予釋放,迨周煥錦將該款送與甲○○後,由蘇致祥等人分得一百萬元,甲○○取得一百萬元,始將債權憑證返還並釋放周志晟,乙○○分得其中十二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蘇致祥等人所為非其本意,其等無置啄餘地,乙○○順載一程,不知內情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周志晟迭次之指訴,證人周煥錦之供證,核與上訴人所承本案經過過程脗合,復有本票等債權憑證及被害人償還之九十四萬六千元扣案為憑,論處上訴人之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相合。且以蘇致祥原即受託催討債務,又押解被害人至上訴人等處逼債,並以該處及電話為聯絡,事後所取二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一百萬元,其等即返還有關債權憑證,並言明以後沒有糾葛了等詞,而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之推論,其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謂對蘇致祥所為無法逆料,無從置啄,顯非可採。至被害人所述「歹徒再次冒名討債,經我同意上車……被三名徒手挾持」云云(偵查卷第四頁),其全意仍係遭挾持,上訴意旨摭拾片斷,任意指摘,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害人所指訴,情節始終如一。另上訴人乙○○不僅已參與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且分得十二萬元,何能謂之受牽連,證人劉王秀麗等人所述,無非委託甲○○要回債權,或未目睹其情,或所證與本案相隔年餘,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論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所述重複在原審同一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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