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 周鳳談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陸橋下,向綽號「 阿惠 」之不詳姓名女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淨重十五‧三克)。周鳳談購得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安非他命欲搭乘統聯巴士回嘉義市交予上訴人時,在台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岔路口候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十三包。上訴人又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五日,經 李文樹 先以電話向嘉義市○○路○○○巷○○○號上訴人住處聯絡後,上訴人在其住處之大廈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共計二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嗣李文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二八四號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剩餘安非他命一瓶(驗餘後淨重○‧五六公克),並供出上情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符,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之大廈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惟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予李文樹之安非他命,每包八百元,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李文樹安非他命之價格,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有不符。乃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為由,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之犯行,係以李文樹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之行為,並辯稱李文樹之供詞前後不符,而有瑕疵等語。卷查訴訟資料,李文樹雖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價錢每包八百元,但在第一審審理時却供述安非他命是託上訴人買的(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各等語。李文樹所供前後既不一致,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調查澄清。究竟李文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原審未為翔實之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竟以李文樹片面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