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榮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趙榮明(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已生送達效力;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陳稱就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准其分期繳納部分,因屬執行之事項,應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由被告檢具事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權責而為准駁,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