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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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騰(原名:陳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783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煜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C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被告尿液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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