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安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傅安琪於民國99年7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維克咖啡館,受 呂美 華委託代為處理 呂美華 之夫朱 子中 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總計新臺幣(下同)1,044,253元債務之協商與清償事宜,及提供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呂美華或 朱盈君 (呂美華之女)匯入之清償款項後,本應依約將款項付給前揭銀行作為清償 朱子 中債務之用,詎傅安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呂美華匯款時間、金額,及傅安琪侵占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傅安琪為掩飾侵占前揭款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繕打、彩色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清償證明,再郵寄至呂美華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或親自交付給呂美華之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朱子中 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製作、核發清償證明之正確性(偽造清償證明之時間、方式、內容與銀行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呂美華接獲查封通知後,發覺前揭款項未用於清償債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安琪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安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美華於警、偵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之債權清償證明6紙、臺灣銀行之存入憑條存根及傅安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個侵占動作,目的在完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侵占,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皆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受託為被害人處理事務,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卻將多數款項侵吞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議,猶進而偽造債權銀行之清償證明,有破壞交易秩序之虞,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爰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金額│侵占時間、金額│證據資料│主文│││││││││││││├──┼─────────┼────────┼─────────┼───────────┤│1│呂美華於99年7月1日│被告傅安琪於99年│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7月1日自左列被害│②臺灣銀行99年7月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人匯款金額,以IC│日無摺存入憑條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元至被告傅安琪│卡提領現金方式提│根(見臺灣彰化地│。│││向臺灣銀行申辦之│領20,006元、6,00│方法院檢察署102││││000-000-000-000號│6元(均含手續費│年度偵字第8762號││││帳戶內。│)改為己用。│卷宗,下簡稱偵卷││││││,第26頁)。││││││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6頁)││││││。││├──┼─────────┼────────┼─────────┼───────────┤│2│呂美華於99年7月9日│被告傅安琪於99年│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以無摺存入方式匯款│7月9日自左列被害│②臺灣銀行99年7月9│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2,000元至被告傅安│人匯款金額,以IC│日無摺存入憑條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琪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卡提領現金方式提│根(見偵卷第26│。│││000-000-000-000號│領1,017元、926元│頁)。││││帳戶內。│、10,006元(均含│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手續費)改為己用│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6至57││││││頁)。││├──┼─────────┼────────┼─────────┼───────────┤│3│呂美華於99年8月24│被告傅安琪於99年│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匯│8月24日以轉帳或│②臺灣銀行99年8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款85,000元至被告傅│IC卡提領方式,計│24日無摺存入憑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琪向臺灣銀行申辦│轉帳28,017元、10│存根(見偵卷第26│。│││之000-000-000-000│67元;提領20,006│頁)。││││號帳戶內。│元、20,006元、12│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006元(均含手續│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費)。│(見偵卷第57頁││││││)。││││││││││││││├──┼─────────┼────────┼─────────┼───────────┤│4│呂美華於99年9月10│①被告傅安琪於99│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匯│年9月10日自左│②臺灣銀行99年8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137,000元至被告│列被害人匯款金│24日無摺存入憑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安琪向臺灣銀行申│額,以轉帳或IC│存根(見偵卷第27│。│││辦之000-000-000-00│卡提領現金方式│頁)。││││7號帳戶內。│,計轉帳30,017│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元,提領20,006│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元(計5次,均含│(見偵卷第57頁│││││手續費)改為己│)。│││││用。││││││②被告傅安琪於99││││││年9月12日自左││││││列被害人匯款金││││││額,以IC卡提領││││││現金方式提領7││││││,006元(含手續││││││費)改為己用。│││├──┼─────────┼────────┼─────────┼───────────┤│5│呂美華之女朱盈君於│被告傅安琪於99年│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99年9月30日以無摺│9月30日自左列被│②傅安琪臺灣銀行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存入方式匯款103,00│害人匯款金額,以│戶之往來明細(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至被告傅安琪向│IC卡提領現金方式│偵卷第57至58頁)│。│││臺灣銀行申辦之065-│,計提領20,006元│。││││000-000-000號│(計5次)、3,006元│││││帳戶內。│(均含手續費)改││││││為己用。│││││││││││││││├──┼─────────┼────────┼─────────┼───────────┤│6│呂美華於99年10月8│①被告傅安琪於99│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匯│年10月8日自左│②臺灣銀行99年10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94,000元至被告傅│列被害人匯款金│8日無摺存入憑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琪向臺灣銀行申辦│額,以轉帳方式│存根(見偵卷第│。│││之000-000-000-000│轉帳1,517元改│27頁)。││││號帳戶內。│為己用。│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②被告傅安琪於99│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年10月12日自左│(見偵卷第58頁)│││││列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轉帳方式││││││轉帳3,017元、││││││27,017元改為己││││││用。││││││③被告傅安琪於99││││││年10月13日自左││││││列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轉帳方式││││││轉帳30,017元,││││││並以IC卡提領現││││││金方式提領20,0││││││06元、12,006元││││││(均含手續費)││││││改為己用。│││├──┼─────────┼────────┼─────────┼───────────┤│7│呂美華於99年11月15│①被告傅安琪於99│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匯│年11月17日自左│②臺灣銀行99年8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款31,000元至被告傅│列被害人匯款金│24日無摺存入憑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琪向臺灣銀行申辦│額,以臨櫃提領│存根(見偵卷第26│。│││之000-000-000-000│現金方式提領30│頁)。││││號帳戶內。│,000元改為己用│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②被告傅安琪於99│(見偵卷第57頁│││││年12月13日自左│)。│││││列被害人匯款金││││││,轉帳1,067元││││││(含手續費)改││││││為己用。│││├──┼─────────┼────────┼─────────┼───────────┤│8│呂美華於100年6月23│被告傅安琪於100│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侵占罪,處有期│││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匯│年6月23日自左列│②臺灣銀行100年6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款23,000元至被告傅│被害人匯款金額,│23日無摺存入憑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琪向臺灣銀行申辦│以轉帳方式,轉帳│存根(見偵卷第25│。│││之000-000-000-000│23,217元,計侵占│頁)。││││號帳戶內。│23,000元改為己用│③被告傅安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8頁)││││││。││└──┴─────────┴────────┴─────────┴───────────┘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文書方式│偽造之印文│證據資料│主文│││││││││├──┼────┼──────┼─────────────┼─────┼────────┼─────────────┤│1│99年7月│臺灣新光商業│傅安琪冒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行│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日前後│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部名義,繕打內容為「│股份有限公│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1週內某│出具之朱子中│朱子中於91年6月3日積欠臺灣│司」之印文│證明(偵卷第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時│債務清償證明│新光商業銀行67,442元,於99│1枚。│頁)。│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新光││││(見偵卷第21│年7月23日結清該信用卡所有││③呂美華於警、偵│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頁)│債務,結清金額為26,000元,││之指述。│枚沒收。│││││尚無積欠款項」等不實之內容││││││││,併以電腦擷取被告前申辦信││││││││用卡證明文件上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2│99年12月│台新國際商業│傅安琪冒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5日│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繕打內容│商業銀行股│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公司出具之朱│為「朱子中向台新國際商業銀│份有限公司│證明(偵卷第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子中債務清償│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信用貸│債權中心證│頁)。│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新││││證明(見偵卷│款,前開貸款已於中華民國99│明專用章」│③呂美華於警、偵│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第20頁)│年12月25日清償完畢,特立此│之印文1枚│之指述。│權中心證明專用章」之印文壹│││││書,以茲證明」等不實之內容│。││枚沒收。│││││,併以電腦擷取印於其他文件││││││││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3│100年1月│中國信託商業│傅安琪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日前後│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繕打內容│商業銀行股│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1週內某│公司(總行)│為「朱子中、茲證明貴戶與本│份有限公司│證明(偵卷第2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時許│出具之朱子中│行往來貸款,於民國100年1月│總行」之印│頁)。│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中國││││債務清償證明│12日業已清償完畢,特此證明│文1枚。│③呂美華於警、偵│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見偵卷第24│」等不實之內容,併以電腦擷││之指述。│行」之印文壹枚沒收。││││頁)│取印於其他文件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4│100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傅安琪冒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銀行│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0日前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個金行銷部名義,繕│營運管理科│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1週內某│個金行銷部出│打內容為「朱子中前於中華民│個金行銷部│證明(偵卷第2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時│具之朱子中債│國93年8月4日向本行申請現金│」之印文2│頁)。│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華南││││務清償證明(│卡借款,授信額度新台幣伍萬│枚。│③呂美華於警、偵│銀行營運管理科個金行銷部」││││見偵卷第23頁│元,茲證明該款項已清償完畢││之指述。│之印文貳枚沒收。││││)│」等不實之內容,併以電腦││││││││擷取印於其他文件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5│100年3月│大眾國際商業│傅安琪冒用大眾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1日前後│銀行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名義,│銀行股份有│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1週內某│公司信用卡部│繕打內容為「朱子中前中華民│限公司」之│證明(偵卷第2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時│出具之朱子中│國91年9月30日,本行大眾國│印文1枚。│頁)。│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大眾││││債務清償證明│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積欠債││③呂美華於警、偵│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見偵卷第22│務173,211元整,以呆帳處理││之指述。│文壹枚沒收。││││頁)│之案件。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結清該信用卡所有債││││││││務,結清金額為71,000元整,││││││││尚無積欠款項,特此立據」等││││││││不實之內容,併以電腦擷取││││││││印於其他文件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6│100年12│日盛商業銀行│傅安琪冒用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日盛銀行│①被告之自白。│傅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18日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義,繕打內容為「│股份有限公│②扣案之左列清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某時許│出具之朱子中│朱子中在本行積欠信用卡金額│司」之印文│證明(偵卷第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債務清償證明│223,253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枚。│頁)。│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日盛││││(見偵卷第19│列入呆帳經由雙方協議金額做││③呂美華於警、偵│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頁)│結清特此證明」等不實之內容││之指述。│枚沒收。│││││,併以電腦擷取印於其他文││││││││件之該銀行印文後,套圖後以││││││││彩色印表機輸出有蓋用銀行印││││││││文之清償證明一紙,並交付予││││││││朱子中之配偶呂美華,已足生││││││││損害於朱子中及該銀行製作、││││││││核發債權清償證明之正確及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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