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一○四年度聲觀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桂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桂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而其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