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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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
原   告 甲○○
            3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一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訴外人 洪清森
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同段四二三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集仙巷十七弄六之一
號,鋼筋混泥土造總面積一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三層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不還。
(二)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九號訴外人洪清森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中,提出原屋主即訴外人洪清森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
與訴外人洪清森約定以屋換屋而來」。惟原告對此以屋換
屋之協議並不知情,於上開訴訟中經被告提出答辯後,洪
清森始將此協議告知原告,被告上開主張不得對抗原告。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洪清
森與伊以屋易屋而來,有切結書為證,洪清森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房屋,已經被駁回。提出切潔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
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訴外人洪清森購買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
房屋乃因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清森以系爭房屋與被告原
所有之坐落同段四二四建號房屋交換等語。查被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洪清森間之以屋換屋之約定雖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投簡字第二三九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所認定。然被告
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洪清森間所存有以屋換屋之約定,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並不受被告與訴外人洪清森間債
權關係之拘束,被告既無任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四千五百二十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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